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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饶县恒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饶县恒发机械有限公司,驻广饶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寿光市X村人,现住(略)。

被告崔某乙,男,汉族,寿光市X村人,现住(略)。

原告广饶县恒发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01月0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0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x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已经支付x元,尚欠设备款x元。被告于2009年05月0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03月27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x元。

庭审中,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完整、清晰无改动,二者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崔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崔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03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x元整;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解决纠纷方式为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预交定金x元整。2009年05月0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设备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009年5月5日崔某甲崔某乙”。另查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据中的设备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清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县恒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负担。原告广饶县恒发机械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崔某甲、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广饶县恒发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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