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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皮里小学教师,现住(略)#楼X单元X室。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0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86年11月03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孙某程,现在大学就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夏天,被告酒后到原告所在单位皮里小学与原告吵架,给原告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重大伤害。之后,双方分居,感情日益恶化。先后于2008年03月12日、2009年02月11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广饶县法院先后以(2008)广民三初字第X号、(2009)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07月13日东营市中院以(2009)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9)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由于双方长期冷战,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于1986年11月03日登记结婚。

2.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诉状中所称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酒被告已经戒了,错误已经改正。认为双方还能够在一起生活。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1月0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程”,现在大学就读。2000年夏天,被告酒后到原告所在单位与原告争吵,双方发生争执,自此原、被告有时分室而居,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08年03月12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8年06月02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以(2008)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02月11日原告再次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03月30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以(2009)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以(2009)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9)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原、被告于2009年04月22日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近两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从(2008)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9)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可以看出,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理由是其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仍没有向法庭提交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新证据;原、被告虽然由于日常生活中的琐碎矛盾产生纠纷,但尚无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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