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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水初字第121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某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2分。2005年8月25日,被告欠到利息款9600元。2006年9月14日,被告欠到利息款3080元。2007年3月5日,被告欠到利息款3600元。2007年3月5日,被告归还本金,共欠到利息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款x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属实,但2005年8月25日所欠利息9600元,2006年9月14日所欠利息3080元,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这两笔利息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7年3月5日归还本金,共欠到利息款x元。被告出具有内容为:“今欠到高某某利息款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2005年8月25日,以后不出利息款,常某只。”、“今欠到高某林利息款叁仟另捌拾元,3080元,2006年9月14日,常某只。”、“今欠到高某某利息款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常某,2007年3月5日,以后不出利息款。”三张欠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经被告陆续归还本金,现仍欠利息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05年8月25日所欠利息9600元,2006年9月14日所欠利息3080元,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述两笔利息均系x元本金所产生的孳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不应认定上述两笔利息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6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审判员张晓亮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户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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