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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甲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女,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雇杨某甲生为其押车。2004年9月28日杨某甲和司机付海青一同出车,刘某某交给杨某甲3600元现金,作为路上开支,当车辆行至山西灵石县X村里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司机付海青去报警时,杨某甲携款出走未归,后经刘某某催要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雇用杨某甲为其押车期间,刘某某给杨某甲现金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甲应予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现金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杨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才15岁,是在校学生,是受被上诉人诱骗给出车司机作伴,并不是替车主负责经济开支的。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3600元,被上诉人称给上诉人3600元是司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加害上诉人。上诉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并未携款外逃。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由原审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擅自离去,将3600元拿走,是侵权行为。上诉人于2004年9月28日已满16周某,证明上诉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2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押车,出车前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现金3600元的事实有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海青,梁卫东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被上诉人的3600元,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现已满18周某,仍未返还被上诉人该款,故原审法院判令其返还被上诉人3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岳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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