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高某、张某某,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07国道1720公里+300米处,与文××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文××和王一×受伤。肇事后胡某某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文××的伤情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207国道1720公里+300米处,与文××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文××和王一×受伤。肇事后胡某某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文××的伤情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文××经济损失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某除前期赔偿及保险公司赔偿款10万零600元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情节,其供述与证人王二×、王一×、魏××等人的证言相一致且相互印证,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证明、辨认笔录、邓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有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赔偿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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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