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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x元。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驾驶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豫x轿车,于2007年8月13日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008年4月25日15时20分,原告吴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镇王线新野县X乡X村处,与王平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平受伤,乘坐人赵春荣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8年5月3日,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平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与乘坐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死者赵春荣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l、由吴某某一次性支付赵春荣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x.00元(大写:玖万捌仟元整)。2、王平(受伤)损害赔偿费用另案处理。3、赵春荣费用一次性付清。”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伤者王平亲属达成赔偿协议:“l、由吴某某一方一次性支付王平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大写叁万元整)。2、其它损失双方自负,此事故结案。”王平受伤后先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65天,花去医疗费x.89元。王平系城镇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该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交强

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现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死者赵春荣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l9年为x元,丧葬费为x元。王平的误工费按住院65天,每天31元计为65×31=2015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65天,每天31元,计为65×31=201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因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现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x元,没有超出被告应赔偿数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的交通事故,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并未规定免责,故被告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未确定履行期限。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酒后无证驾驶并非法定免责理由,上诉人应当赔偿。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并非免责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确定上诉人的履行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共计4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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