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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水初字第8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定租赁协议,原告将其一台18m龙门吊租赁给被告,租赁费每天100元,每月1日前付下月租金,合同签定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月份的租金3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租金。2008年6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安阳县法院要求给付租金,同年9月3日安阳县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月份的租金6000元及修理费150元。2008年9月5日原告才自行将龙门吊运回,但被告未将7月1日至9月5日的租金6500元及运费1600元,减速箱齿轮修理费600元给付原告,同时被告所租赁的原告的89公斤电缆也未给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08年7月1日至9月5日的租金6500元、运费1600元减速箱齿轮修理费600元及89公斤电缆线。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个人拥有一台18m龙门吊,被告张某某在沙钢集团永兴工地上建高炉。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定了一份18m龙门吊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台18m龙门吊,部件包括大梁、腿子、10T吊葫芦、电器一套89kg电缆以及龙门吊使用证书;租金每天100元每月3000元;于每月1日前付下月租金。被告从合同生效起自行拉去安装使用,使用中要爱护设备,使用后被告负责将设备送还。协议签定后被告拉走了设备,并付给了原告4月份的租金3000元。从2008年5月份开始被告以原告设备损坏不能使用为由未再付原告租金,也未主动退还原告设备。同年6月份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9月3日安阳县法院作出(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6月份的租金6000元。2008年9月5日原告自行将龙门吊等设备拉回、运费1600元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拉设备时未拉回电缆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8m龙门吊租赁协议书、被告拉原告龙门吊的物品清单、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6日运费收到条一张、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出门证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18m龙门吊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拉走原告的设备后,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给付原告设备租金,但被告仅给付原告4月份的租金后便不再给付,也未退还原告设备,后经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6月份的租金,但被告仍未将设备退还原告,直至2008年9月5日原告才将设备拉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月1日至9月5日的租金65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将设备送回,原告拉回设备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齿轮修复费6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8m龙门吊2008年7月1日至9月5日的租金6500元及运回费用16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电缆线89公斤。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陪审员刘卫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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