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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固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5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通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普通程序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厢式货车,在固始县X街道爱家商店门前倒车时,因未观察车后情况,将在车后的四岁儿童郝帅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照片、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胡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某某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同时认为,被害人的监护人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厢式货车,给固始县X街道爱家商店送货,当日15时许,胡某某在爱家商店门前倒车时,将在车后玩耍的郝帅(男,2006年8月出生,住固始县X街道)轧伤。郝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郝帅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责任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不包含交强险理赔款和抵偿的肇事车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代某某证言,2009年5月22日下午,给爱家商店送货的小货车将郝帅轧了。2、证人郝某某(郝帅父亲)证言,2009年5月22日下午,给其家商店送货的小货车,将在家门口玩沙的郝帅轧伤后死亡。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其同时供述,案发当时其报警的情况。4、证人桂某、叶某某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现场报案及被抓获的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法医鉴定书、责任认定书认定郝帅死亡的原因及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7、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赔偿的情况。8、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釆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害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胡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汪耀洲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零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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