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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煤炭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平南县桂志石灰厂业主。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惠全,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君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煤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健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陈某某夫妇共同经营的平南县桂志石灰厂需要煤炭,经与李某某协商,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何某某、陈某某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李某某遂诉至港北区人民法院,该院主持调解后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了(2009)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2009年10月19日前所欠李某某的煤炭款x元,何某某、陈某某作出了还款承诺。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期间,李某某应何某某、陈某某的要求,继续供应煤炭,但何某某、陈某某收货后亦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李某某于2009年12月5日打电话给陈某某并进行录音,通话内容主要是双方对煤炭的数量及单价进行了核对,并在电话中进行了确认和结算。至2009年11月28日止,李某某向何某某、陈某某供应煤炭2063.24吨,单价每吨930元,煤炭货款总价为x元,何某某、陈某某已支付x元,尚欠x元。陈某某对该电话录音内容已知情。此后,李某某多次向何某某、陈某某催收欠款未果,遂向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某某、陈某某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之间的买卖煤炭事实,何某某、陈某某已予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何某某、陈某某提出,双方对煤炭的数量、质量及单价等没有约定,货款也没有结算,无法确认货款,对此,李某某提供了电话录音,证实双方已以电话方式对煤炭的数量及单价进行了核对,并对货款进行了结算,陈某某对尚欠李某某x元货款表示确认。对李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何某某、陈某某已知情,但其放弃到庭进行核对,这视为其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对该视听资料,该院予以采信。对何某某、陈某某的抗辩,该院不予认可。李某某请求何某某、陈某某支付尚欠煤炭货款x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何某某、陈某某向李某某支付煤炭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录音是复制品,不是原始载体,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唯一依据。2、过磅单计算所得交易煤炭数额为1963.38吨,比录音中的数额2063.24吨少了99.86吨,证据证明事实自相矛盾。3、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第24页所列举有关数目最后一行“x-x=x元正”后面又用笔划去,是当时贵州老板同意因煤质量问题减少x元煤款,只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而协商未成。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过磅单计算所得交易煤炭的总数额与录音所说煤炭的总数额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一审时对过磅单记录的交易数额计算有误,现经计算后得到的数额是2063.24吨,与录音中所说的完全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此外,经二审对被上诉人供应煤炭的磅码单重新进行核算,查明,2009年10月31日共供煤4车,磅码单编号分别为№x、№x、№x和№x;车号分别为桂R-x、桂R-x、桂R-x和桂R-x;运煤重量分别为x、x、x和x;2009年11月1日的编号为№x号磅码单的煤炭x,与同日编号为№x号磅码单的煤炭为同一车煤,重量应为x。2009年11月5日的编号为№x磅码单,煤重量为x,与同日编号为№x的磅码单为同一车的煤,应计重量x。2009年11月6日的№x磅码单一张,计x,应归为№x,煤炭重量为x。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煤炭购销合同》发生纠纷并经一审法院调解解决后的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1月28日期间,李某某应何某某、陈某某的要求,仍继续供应煤炭,对此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只是提出双方对煤炭的数量、质量及单价等没有约定,货款也没有结算,无法确认货款金额的主张;为此,李某某提供了电话录音,该录音证明了李某某已以电话方式与陈某某对煤炭的数量及单价进行了核对,并对货款进行了结算,陈某某对尚欠李某某x元货款表示确认。上诉人虽然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而,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信,对陈某某在电话中认可的煤炭交易的数量、价款以及欠款的数额等,应予确认。至于一审时计算磅码单记载的煤炭交易数量与电话中双方计算的数额不一致的问题,二审中,经对磅码单重新核算,所得总数额已与电话中计算所得的总数额一致,且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该事实。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煤炭质量存在问题而应减收其x元货款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减免,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确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免x元货款,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19日至11月28日,李某某向何某某、陈某某供应煤炭2063.24吨,单价每吨930元,煤炭货款总价为x元,何某某、陈某某已支付x元,尚欠x元的事实,并判决上诉人偿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何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健桂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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