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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向某乙、谭某某、向某丙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谭某某(系被告向某乙之妻),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丙(系被告向某乙之父),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向某甲诉被告向某乙、谭某某、向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出法庭,被告向某乙、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诉称,我因无房屋居住,便与本组居民向某英协商,向某英将属自己管理使用的本人住房旁的土地转让给我修建住房。经我申请及相关部门审批,巴东县建设局于2010年4月17日给我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绘制了红线图。2010年8月14日我修建房屋动工时,被告向某乙、谭某某、向某丙先后到达现场,阻止施工。我报警后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赴现场也劝阻无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保证我正常施工。

原告向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3月27日协议1份,用以证实向某英将其承包经营的四界为东至公路护坡下水沟里边(水沟宽为1.5米),西至大清公路界为准,南至谭某丽、谭某芳住房北面墙边,北至谭某丽、谭某芳住房北墙向某14米处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向某甲修建住房。

2、合同编号为流x的巴东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用以证实向某英将地块名称为水淌坪西边水沟上面的旱地0.25亩转让给了向某甲。

3、向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实向某甲对地块名称为水淌坪西边水沟上面的旱地0.2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28年12月31日。

4、巴建镇地字第〔2010〕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1份,用以证实向某甲在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地块名称为水淌坪西边水沟上面的0.25亩旱地上修建房屋,取得了巴东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1份,用以证实向某甲在地块名称为水淌坪西边水沟上面的0.25亩旱地上修建房屋获得了相关行政许可部门的审批同意。

6、2010年8月17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接处警情况1份,用以证实向某甲于2010年8月14日修建房屋时向某乙、向某丙阻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现场做工作后,向某乙、向某丙二人不听劝告仍然阻工。

被告向某乙、谭某某、向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主持了质证,到庭被告向某丙对原告向某甲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向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后认为,向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系书证原件,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所载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向某甲与向某英签订协议,向某英将其承包经营的地块名称为水淌坪西边水沟上面0.25亩旱地(四界为东至公路护坡下水沟里边,,西至大清公路界为准,南至谭某丽、谭某芳住房北面墙边,北至谭某丽、谭某芳住房北墙向某14米处)转让给原告向某甲修建住房。同年5月20日,巴东县X镇X街居委会与承包(转出)方向某英及转包(转入)方向某甲就上述流转的土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同日,巴东县X镇X街居委会给原告向某甲颁发了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原告向某甲对水淌坪西边水沟上面0.25亩旱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0年4月17日,巴东县建设局给原告向某甲颁发了巴建镇地字第〔2010〕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在水淌坪西边水沟上面0.25亩旱地中用地120平方米修建住房。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某甲向某东县X镇X街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在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占用耕地120平方米修建住房,同日,巴东县X镇X街居委会同意向某甲的申请并上报审批。7月5日,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向某甲占农用地120平方米建房,按城建规划图施工,8月12日,巴东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程序办理。同月14日,原告向某甲在经核准同意修建住房的土地上施工时,被告向某乙、向某丙即至原告施工地静坐,阻止原告向某甲施工修建住房。原告向某甲随即向某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劝阻,被告向某乙、向某丙仍静坐于原告向某甲施工现场,阻止向某甲继续施工。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保证其正常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巴东县建设局给原告向某甲颁发的巴建镇地字第〔2010〕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和原告向某甲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可以确认原告向某甲对水淌坪西边水沟上面0.25亩旱地中120平方米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作为该块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向某甲依法对该块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向某甲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被告向某乙、向某丙在原告向某甲修建住房时采取静坐的方式阻碍其施工,侵害了原告向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向某甲要求被告向某乙、向某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某甲诉称被告谭某某也实施了阻碍其施工的行为,但根据原告向某甲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确认被告谭某某实施了阻工行为,根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向某甲陈诉称的被告谭某某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乙、向某丙立即停止对原告向某甲在巴东县X镇X街居委会X组水淌坪西边水沟上面0.25亩旱地(即四界为东至公路护坡下水沟里边,,西至大清公路界为准,南至谭某丽、谭某芳住房北面墙边,北至谭某丽、谭某芳住房北墙向某14米处)中使用120平方米宅基地修建住房的阻工行为。

二、驳回原告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25元,由被告向某乙、向某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杨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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