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万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万某甲、张某某、万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张某某、万某乙诉称:2009年4月1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止,月租金2200元,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合同延续到2010年6月13日,被告按原房租支付4400元。2010年6月14日到期后,我们要求交还房屋,被告不但不交房租反而无理取闹、恶言辱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88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3379.2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口头约定租期5年,每年续签合同一次,房租按行市确定,至2009年重新签合同时房租涨为2200元。后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延长租期,将时间延长至2011年4月12日。此后我们大量进货准备长期经营,但原告再次提出涨房租。现欠原告房租8800元是事实,但我们给原告付钱时是原告提出涨价而拒收,故并非被告违约而拖欠房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涉案铺面房主张平生系原告万某甲之夫张某某、万某乙之父,于2010年7月7日病故,其继承人为本案三位原告人。张平生于X年X月X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止,月租金2200元。2009年12月25日张平生给被告王某某书写字条一份,表明合同2011年4月12日到期。2010年6月4日经双方协商后,原告万某甲与张平生共同给被告写书信一份同意2011年4月12日收回铺面。现被告欠原告房租88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了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遗嘱,被告提供的张平生书写字条、书信、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采取邀约、承诺方式,被告王某某要求继续租赁后与原告协商,原告张平生生前书写的字条及张平生与万某甲共同书写的书信内容意思表达具体、确定,并已将字条、书信送达被告王某某,自愿与被告王某某达成新的租赁合意,故双方意思表示应视为新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所欠租金88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三条、十四条第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甲之夫,原告张某某、万某乙之父张平生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至2011年4月12日;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租金8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全弟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