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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甲与被告严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钟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原告父亲系监护人。

被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严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日17时,我乘坐父亲驾驶轻便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驾驶横穿国道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害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书认定,我父亲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经过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圴无诚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钟某甲请求我赔偿,形成事实的费用,按主次责,我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不存在这方面的赔偿,我不同意承担,后期治疗费没有形成事实,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治疗单,是原告钟某甲的治疗费用,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17时,原告父亲钟某乙驾驶无牌众星轻便摩托车(随车乘坐妻子胡琳、女儿钟某甲)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同方向右转弯的由严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广本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钟某乙及乘坐人胡琳、钟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钟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琳、钟某甲无责任。原告钟某甲于2008年10月2日住进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8年10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医疗费、医药费3699.8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计x.97元,请求按50%责任,计款x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乘坐其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钟某甲受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有部分请求可以支持。有些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如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未能提供详细的治疗方案及费用清单,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现原告为小学学生,导致门牙脱落,被告应给予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原告请求车损费1240元、罗蒙西服4000元、存车费240元,该损失属为案外人的财产损失,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系乘坐其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受伤,按主次责任,原告的父亲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可的为:住院治疗费、医药费3699.87元,护理费19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款5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每天30元,计款570元,营养费19天每天10元,计款1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款5357.23元,按主次责任,实际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60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钟某甲各种费用1607.16元。

二、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钟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合计款3607.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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