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3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外三环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使的被害人刘XX驾驶的无牌小吊车追尾相撞,造小吊车驾驶员刘XX当场死亡、刘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此事故经西华县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4月15日,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现金共计8.4万元并将豫x号车辆所有权转让给被害人所有。被告人赵某某除在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外,在我院审理过程中,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刘XX的父亲刘XX及被害人家属刘XX均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任XX、刘XX、刘XX、韩X证言,车辆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被害人家属刘XX保证不再追究对方司机赵某某刑事责任的保证书,抓获经过,刘XX、被害人家属刘XX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理的请求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梁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