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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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付某某、龙某某、王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暂住厦门市湖里区X街道围里社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暂住厦门市湖里区X街道围里社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1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龙某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龙某某、王某伙同“王某福”、“高龙”、“刘波”、“李平”、“王某”、“三妹”、“阿剑”、“小三”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刀具、绳子等作案工具,分别结伙窜至厦门市湖里区、同安区、集美区抢劫摩托车载客工的摩托车、手机等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抢劫10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付某某参与抢劫5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龙某某、王某均参与抢劫1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6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王某福”,在厦门市湖里区安兜建发物流路段雇请被害人裘&#x;&#x;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湖里区X路段时,被告人邓某某、“王某福”即伙同事先埋伏在该路段的同伙持刀对裘进行威胁,后劫走裘驾驶的一部闽x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15元)及一部联想牌手机。销赃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裘&#x;&#x;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9日22时许,其在湖里区安兜建发物流路段驾驶闽x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载二名男子准备到围里社。当行驶到围里阳光公寓旁的一条土路上时,路边过来二名男子,其中一男子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并动手殴打其,后抢走其摩托车和一部联想手机。

(2)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3)被告人邓某某对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2、2009年7月4日1硎唬姹烁巳舻络仁裣诜迷畔忻餐髑挛蚩僬惫邃叽芨偶非温保锿诨餐笄岛W高速公路路口雇请被害人林&#x;&#x;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该埋伏地点时,一起持刀对林进行威胁,后劫走林的一部闽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23元)。销赃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4日13时许,其驾驶闽x艉凭脚至β心低诔餐笄岛W高架路口载二名男子准备到官浔和潘涂交界的天桥处。当行驶到该交界处靠近官浔的桥底下时,一名男子告诉车上的二名男子说其打了他。车上的两名男子即下车,其中一名男子拔下其摩托车钥匙,另一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准备砍其。其见状弃车逃跑。该三男子遂驾驶其摩托车逃走。后其打电话告知林&#x;族,林天族即报警。经辨认,邓某某即为在桥下埋伏的男子。

(2)证人林&#x;族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4日13时许,林&#x;&#x;打电话告称他的一部闽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被抢。

(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5)被告人邓某某对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3、2009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事先在厦门市同安区X镇X村高架桥路段埋伏,当同伙在厦门市同安区X路口雇请被害人詹&#x;&#x;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一起持刀对詹进行威胁,后劫走詹的一部闽x豪剑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6元)。销赃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詹&#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月26日20时许,其驾驶闽x豪剑牌两轮摩托车在同安区X镇X路口载二名男子准备到潘涂村。当行驶到潘涂村附近的一座高架桥时,车上的一名男子拔下其摩托车钥匙,并让其别动。当时其发现对方又多了一名男子。三男子各持一把刀威胁其,并用皮带将其脚绑住后,驾驶其摩托车逃走。经辨认,邓某某即为在高架桥埋伏的男子。

(2)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3)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前的一天,其与“高龙”在同安区X镇X村高架桥附近埋伏,由“李平”去雇请摩托车。当摩托车到达埋伏地点后,其三人将载客工绑起来,并抢走载客工驾驶的黑色仿太子摩托车。“李平”负责销赃后,其分得人民币400元。

4、2009年8月6日22时许,“李平”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轻工食品园路口雇请被害人曾&#x;&#x;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同安区X镇X村高架桥路段时,“李平”即伙同事先埋伏在该路段的被告人邓某某和“王某福”持刀对曾进行威胁并刺伤曾金贵的臀部,还将曾的双手双脚捆绑后,劫走曾的一部闽x广本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7元)及一部天禧牌手机。销赃后,被告人邓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x;&#x;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6日22时许,其驾驶闽x广本牌两轮摩托车在同安区西柯工业园附近载一男子准备到前方加油站。当行驶至加油站附近的高架桥下时,该男子从身后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并将其拽倒在地。二男子此时从旁边的隐蔽处窜出,各持一把刀顶着其胸口威胁其。其反抗时,其中一男子用刀朝其左侧臂部捅了一刀。后搭车的男子取出了两条尼龙某将其手脚反绑住。三男子抢走其身上的一部天禧牌手机等物后,驾驶其摩托车逃跑。

(2)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及被害人曾&#x;&#x;的左手腕处分别提取到一条红色尼龙某。

(3)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4)被告人邓某某对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5、2009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波”,在厦门市同安区X镇X村顶柯路口雇请被害人彭&#x;&#x;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同安区X镇X村西州路路段时,被告人邓某某和“刘波”即伙同事先埋伏在该路段的被告人付某某及“阿剑”持刀对彭进行威胁,并将彭的双手双脚捆绑后,劫走彭的一部闽x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32元)及一部高新牌手机。销赃后,每人各分得人民币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2日21时许,其驾驶闽x劲隆牌两轮摩托车在同安区X镇X村顶柯路口载二名男子准备到吕厝村。当行驶到吕厝村X路路段时,二男子从旁边窜出来,各持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后,抢走其身上的一部高新牌手机等财物。之后,二名雇车男子拿出两条红色绳子将其双手双脚捆绑起来。后四人驾驶其摩托车逃走。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彭&#x;&#x;提取到一条红色尼龙某。

(3)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4)被告人邓某某对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付某某对受邓某某纠集,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6、2009年8月27日21时许,“阿剑”在厦门市同安区X镇同安湾大桥延伸路段雇请被害人叶&#x;&#x;驾驶的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同安区X镇X村高架桥路段时,“阿剑”即伙同事先埋伏在该路段的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对叶进行威胁,并踢打叶的腿部,后劫走叶的一部闽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31元)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销赃后,每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27日21时许,其驾驶闽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同安区同安湾大桥延伸段载一名男子准备到里面的村庄。当行驶到官浔村高架桥时,该男子拔下其摩托车钥匙。这时二名男子从公路边冲出抢走其一部诺基亚手机等财物。其右大腿被踢了一脚后,三男子驾驶其摩托车逃走。经辨认,付某某即为埋伏在官浔桥路段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之一。

(2)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3)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阿剑”、付某某准备到同安区X镇附近实施抢劫。其和付某某事先埋伏在附近的高架桥旁,由“阿剑”负责雇请摩托车。到达埋伏地点后,其和付某某冲出伙同“阿剑”将载客工围住,并威胁对方,后抢走载客工驾驶的摩托车和一部手机。其销赃后,每人各分得人民币400多元。

7、200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伙同“刘波”、“王某”,在厦门市同安区X街X村农业银行外的路段雇请被害人郭&#x;&#x;、熊&#x;&#x;的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同安区X镇X村一偏僻路段时,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伙同“刘波”、“王某”即持刀对郭、熊进行威胁,并将两人的双手捆绑后,分别劫取郭的一部闽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及一部天语牌手机和熊的一部闽x三铃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9元)及一部海尔牌手机。销赃后,每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x;&#x;、熊&#x;&#x;的陈述及现场照片证明,2009年8月29日21时许,其二人驾驶摩托车在同安区X村X路口各载二名男子准备到西塘小学。当行驶至西塘村X路段时,坐在后面的男子分别持刀对其二人进行威胁,另一男子下车拔下摩托车钥匙。之后,其二人双手被绑住。郭驾驶的闽x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及一部天语牌手机和熊驾驶的闽x三铃牌两轮摩托车及一部海尔牌手机等财物被该四人抢走。

(2)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和三铃牌两轮摩托车的价值。

(3)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对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8、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伙同“刘波”,在厦门市同安区X镇华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外的路段雇请一摩托车载客工的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西柯镇X村西州路段正欲实施抢劫作案时,因遇协警巡逻经过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某、“刘波”在厦门市同安区X镇华澄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外的路段雇请一摩托车准备实施抢劫。当车辆行驶至西柯镇X村西州路段正欲实施抢劫作案时,见有协警骑摩托车在该处巡逻,便放弃了。

(2)被告人邓某某对伙同付某某实施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9、2009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中欣风机公司外的路段雇请被害人王&#x;&#x;的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集美区集美大道白石路段时,被告人邓某某即伙同事先埋伏在该路段的被告人龙某某、王某持刀对王某行威胁,并将王某双手捆绑后,劫取王某一部闽x金城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64元)及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销赃后,每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12日20许,其驾驶闽x金城牌两轮摩托车在厦门市集美区中欣风机公司外载一男子准备到集美大道附近。当行驶至集美大道白石路段时,三名拿着匕首的男子从路边窜出,其中站在摩托车前面的男子拔下其摩托车钥匙,站在其身后的另一名男子抢走其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雇其摩托车的男子让其不许动,其见对方人多就不敢反抗。对方将其双手捆绑起来后,驾驶其摩托车逃跑。

(2)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的价值。

(3)被告人邓某某对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4)被告人龙某某、王某对受邓某某纠集,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10、2009年9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伙同“刘波”,在厦门市同安区X街道久佳饭店外的路段雇请一辆载客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同安区X街道金利蓝湾新城路段正欲实施抢劫作案时,因遇有人经过而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某、“刘波”在厦门市同安区X街道久佳饭店外的路段雇请一摩托车往同安海关方向准备实施抢劫。当车辆行驶至同安区X街道金利蓝湾新城路段正欲实施抢劫作案时,因附近有人便放弃了。

(2)被告人邓某某对伙同付某某实施该起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

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付某某、邓某某分别在厦门市宸鸿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X街道围里社X号被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X镇楂林江滨栋梁制衣厂被抓获并寄押在义乌市看守所。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义乌市X镇X村工地被抓获,并于次日寄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8、10起抢劫事实。

其它证据还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3)涉案摩托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表。

(4)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8、10起抢劫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龙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抢劫10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付某某参与抢劫5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龙某某、王某均参与抢劫1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64元,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付某某参与的第8、10起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8、10起抢劫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尼龙某二条,予以没收。六、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

上诉人邓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并非主谋和策划者,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参加原判认定的第3、6起抢劫;其没有持刀刺伤被害人曾金贵;归案后如实交代部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第9、10起),提供线索配合取证,有一定悔罪表现,应当予以体现政策。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上述抢劫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已经过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理由,经查:1、原判没有认定邓某某系共同抢劫犯罪的主谋或策划者。原判根据各被告人抢劫次数等事实和情节,排序正确。2、邓某某参与第3、6起抢劫,原判已根据在案证据予以具体评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再赘述。3、邓某某归案后交代自己和同案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和有关线索,并接受、配合侦查机关工作,属于其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应当交代的内容,并无法律、司法解释有关立功或自首的情形。4、原判没有直接认定邓某某持刀持伤被害人。故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某、龙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某某参与抢劫10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参与抢劫5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王某均参与抢劫1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64元。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的第8、10起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某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焰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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