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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二初字第218号

原告林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xx区xxx村。

委托代理人常xx,x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xx诉被告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告林xx承租被告河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位于漯河新天地银基女人街xx号商铺,租期从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10月31日,免租期自合同签订日至2009年元月31日。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1000元,交房租3493元。签订合同后,经物业管理部门同意,原告将商铺进行装修,装修费5632元。经营到2009年2月,被告未通知原告,单方将场地转让他人改为科技城,重新招租,还将大门上锁,使原告无法上楼经营,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为使原告搬出商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任xx向原告下达拆除通知书,后被任xx撕毁。由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双倍保证金2000元、退还租金3493元、赔偿装修费5632元、赔偿违约金698.6元、按每天80元计算赔偿九个月经营损失x元,共计x.6元。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单方终止合同,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与其他商户变更合同、将电玩城改为科技城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的锁门事件并不存在,诉称的经济损失也未能证明,故原告要求返还x.6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林xx与被告xx物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以月租582.2元承租被告位于漯河新天地银基女人街xxx号商铺,租期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10月31日,免租期自合同签订日至2009年元月31日,约定6个月交付一次租金,首期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日。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信誉保证金”1000元,交2-7月份房租3493元。后原告对商铺进行了装修,从事小食品、饮料、烟、酒等的零售经营。

另查明,原告承租商铺所属位置原为新天地电玩城,后经xx物业公司对部分铺位重新招租,现改为新天地科技城,原告铺位未予重新招租。

本院认为,被告xx物业公司将部分商铺重新招租的招租对象是原告铺面以外的铺面,并未突破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天地电玩城改为新天地科技城,也并不导致原、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称新天地科技城正在经营中,包括自己的铺面在内,现原告的铺面未被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仍处于原告的支配之下,故对被告称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将大门上锁,使原告无法上楼经营,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任xx曾向原告下达拆除通知书,后被任xx撕毁,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人民陪审员陈俊霞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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