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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又名蔡某颜,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大白线由北向南行至果园路X路口时,撞倒骑电动自行车的吴××。事故发生后蔡某某驾车逃逸。经刑事技术鉴定,吴××肝破裂修补、六根肋骨骨折,均属Ⅹ级伤残。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09年5月3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陈述,证人陈××、蔡××、何×、秦××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机动车车辆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刑事技术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抢救伤员、报警而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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