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成年。
被告:广西兴业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业县X镇山川垌。
负责人:凌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梁某、广西兴业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瑞琪,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梁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吴某驾驶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所开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2、两肺挫裂伤、两侧肋骨骨折;3、颅底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牙齿冠折。2010年8月2日出院,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用去医疗费x.10元,其中被告运输公司支付x元。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十级。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40元,其中医疗费x.10元、误工费7377.50元、护理费3471.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某2000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233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x.40元。因车辆已投保,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吴某、梁某元运输公司过错比例90%承担。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对责任的认定;
2、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势、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
3、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详细清单(8页)、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x.10元、鉴定费700元;
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本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
5、贵港市修理行业统一发票三张、贵港燕兴公司车辆维修单两张,证实原告修车所需费用及所换配件、价格。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有误,被告吴某驾车在前,原告李某驾车在后,不可能前面的车碰到后面的车,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车方负次要责任。原告计算有误,住院天数应为78天。对误工费、营某、精神损失费不予以支付;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付;修车费2330元过高,新买一辆摩托车都是2000多元,维修单开具的29个配件很明显是套写出的。
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梁某的身份;
2、保险单抄件三份。
被告吴某、梁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桂x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警部门出具的桂x挂车车辆信息两份,证实桂x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某。
经过开庭及庭后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5有异议;对证据3、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吴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的桂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原告李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黄海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沿贵港市江南大道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被告吴某在前,原告在后,至贵港市江南大道楚雄宝石厂前路段,被告吴某驾车先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进入逆向车道后再右转弯往楚雄宝石厂行驶时,原告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两肺挫裂伤、两侧肋骨骨折;3、轻型颅脑某伤:颅底骨折、脑某、头皮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牙齿冠折。2010年8月2日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10元,有陪护人一名。2010年8月16日,原告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告吴某、梁某、运输公司至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0天=3200元;3、误工费:x元/年÷365天×93天=4035.95元;3、护理费:x元/年÷365天×80天=3471.78元;4、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20年×10%=7960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x.83元。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桂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4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具体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某,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有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海,原告并不是该摩托车所有人,因此对该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黄海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该摩托车修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8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应由被告吴某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3000元为宜。由于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035.95元、护理费3471.78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元,以上合计x.73(x.73+x)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x.10(x.83+3000-x.7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被告吴某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吴某负担x.47(x.10×7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吴某负担的x.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x.20(x.73+x.47)元,扣除被告吴某、梁某、运输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20(x.20-x)元。对于被告吴某、梁某、运输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吴某、梁某、运输公司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720),由原告李某负担470元,被告吴某、梁某、广西兴业富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云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