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景某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登封市少林大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1998年1月3日及1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每次被告均出具有借据,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x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998年1月3日和1998年1月24日被告郑某某所写的借据两张,证明被告郑某某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
被告郑某某无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1998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两次借款被告给原告均出具有借据,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某某人民币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铁山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