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原告陈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萍。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原告何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从他人手中转租到原告位于桂林市秀峰区X乡红头岭X号私有门面,租期两年。双方在《门面出租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每月租金为1000元,租期内水费2.10元/度,电费0.80元/度,垃圾费5元/月,期满封好隔墙恢复房屋原状或用已交租房押金1000元代替隔墙费。2010年5月15日因东安路二期改造本案租赁门面被拆迁,双方租赁合同被迫终止。被告拒不支付原告2010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房租费1500元、2010年3月1日至5月15日的卫生管理费12.50元、2010年3月7日至5月15日的水电费262.10元。因隔墙已被被告拆除没有恢复,致使原告在拆迁补偿中无法获得隔墙的相关补偿。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500元、水电费262.10元、卫生管理费12.50元,共计1774.60元;2、被告赔偿二原告隔墙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赠与合同二份及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2、门面出租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拆迁通知,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才得知出租房在政府拆迁范围之内,原告没有骗租;4、收条,以证明原、被告终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5、庭审笔录,以证明:①被告交租至2010年3月,被告终止营业的时间,②隔墙系被告拆除,拆迁时隔墙未得到补偿,③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照,使得原告损失x元左右。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一、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隔墙费。1、原、被告双方的门面出租合同因原告的原因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门面装修部分(不含地板)期满被告可以拆走,期满拆走装修之后,应把房屋恢复原样(含隔墙封好,或用押金抵销,不用另筑墙)。双方的合同于2011年8月31日才到期,但二原告2010年5月6日即要求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前搬出,致使合同提前终止。2、二原告在明知该门面将于2009年底拆迁的情况下,还与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租赁合同。2009年12月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下发《房屋拆迁公告》。原告承租的门面在拆迁之列,且桂林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2010)秀民初字第X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证实,拆迁办已于2009年6-7月间已将拆迁事宜通知被拆迁的户主,并达成拆迁协议。因该门面将被拆迁,市拆迁办已将门面原状固定,若再恢复门面原有隔墙即属违反拆迁管理规定。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隔墙费。二、二原告应返还被告租房押金1000元。因被告承租的门面系因被拆迁而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二原告应将押金退还被告。三、被告并非无故不支付二原告的房租、水电和卫生管理费等费用。二原告隐瞒了出租门面即将被拆迁的事实,使被告经济受损。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补偿的门面装修费归被告所有,但二原告却将该门面装修补偿据为己有。被告已诉至秀峰法院,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此案中已涉及到房租、水电、卫生管理费等事宜。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门面出租合同,以证明系二原告违约;2、通知,以证明未到租赁期限二原告要求被告搬走;3、房屋拆迁公告,以证明2009年12月公告二原告房屋属拆迁房;4、协议,以证明双方约定二原告同意将铝合金玻璃等装修款补给被告;5、押金收条,以证明被告已交押金1000元,二原告应予退还;6、收条,以证明被告交纳房租、水电、卫生管理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1年12月21日,秦伟、周晓珠作为赠与人与原告何某某、陈某某作为受赠人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将座落在桂林市X乡X村委敦睦村红头岭X号(现红头岭X号)房屋(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x号,面积169.20平方米)赠与何某某、陈某某。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公证,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09年9月1日原告何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门面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红头岭X号门面(二隔)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门面租金每月为1000元,乙方交租房押金1000元,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后如出租门面设施无任何某坏,甲方全额退还押金给乙方。门面装修部分(不含地板)期满乙方可以拆走,地板砖不拆除,留给甲方免费使用。房屋设备出现损坏,由乙方修好。期满拆走装修后,应把房屋恢复原样(含隔墙封好,或用押金抵销时不用另筑墙)。乙方在租用门面期间,每月水、电、垃圾费交给甲方,水费暂定2.1元/度,电费0.8元/度,垃圾费5元/月。甲方因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乙方不得据此向甲方提出任何某偿,但甲方把押金退还给乙方,等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何某某给付押金1000元。此后,被告一直交纳租金、卫生费至2010年3月31日,水电费交至2010年3月4日。
2009年11月24日,桂林市X路X路阳江路改造工程指挥部、桂林市秀峰区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二原告下发了拆迁通知。2009年12月30日,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红头岭X号属于拆迁范围。2010年2月5日,原告何某某向被告出具一份“协议”,载明:“今所装修的铝合金玻璃拆迁给多少,我们房东就给多少给租住方小刘。隔墙按四佰元扣除”。2010年5月6日,原告何某某向被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在15日前搬迁清楚,并结算房租、水电费及押金事宜,如提前搬走,房租按实际天数计租。被告使用该房至2010年5月15日。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未结算房租、水电等费用,亦未一起查看水表和电表。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二原告及秦伟等人,要求二原告返还其押金及装修款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二原告认为隔墙费的问题,双方约定是以押金抵消,关于押金在被告起诉的案件中将进行处理。二原告将视押金的处理结果再决定是否对隔墙费的问题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该出租门面即将拆迁的事实,但拆迁部门的拆迁通知系2009年11月24日下发给二原告的,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知道房屋即将拆迁的情况,故被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合同订立后,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的费用。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终止合同,但被告只交纳租金至2010年3月31日,尚欠二原告一个半月的租金即1500元未给付,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终止合同后未对水表及电表进行查看,被告应支付的水电费,二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管理费12.50元,此项费用被告交到2009年3月份,尚欠一个半月的卫生管理费未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卫生管理费为7.50元。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陈某某房租租金1500元及卫生管理费7.50元,合计1507.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