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梁春弟独任审判,代书记员周毓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3年5月6日,被告邹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2月归还,利息另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x元(以5.94%年息计至2010年8月),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的日期。
被告邹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借条是因原告答应帮被告借款应其要求而出具。借条中的借款内容和时间是自己写的,但签名和手印不是邹某本人的,因为没有拿到钱所以没签字。
被告邹某对其主张提供三份有邹某签名的材料,证明借条上的签名与邹某的签名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借款内容是自己写的,但对签名主张非本人所写,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邹某签字的字体不只一种,被告亦未在法定期内申请鉴定,故材料上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否为被告所写。对于被告提交的材料,因无法证明系邹某所签,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过程某,被告邹某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随机抽定,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是否系邹某本人的作同一鉴定,并提供了一份邹某在本院当场写的签名样本一页。该中心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桂公明司鉴文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条内落款“邹某”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原告申请对借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被告邹某拒绝鉴定,并称不确定指纹是不是自己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因被告邹某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作指纹鉴定,故本院推定指纹系邹某本人的。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5月6日,被告邹某向原告程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现借到程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09年2月归还,利息另付。以此为证。2003年5月6日邹某(签名上覆手印)”。2010年7月14日,原告以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被告邹某认可借条的内容系自己所写,但对签名表示不是自己的,款并未借到。不确定指纹是否自己的。在审理过程某,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邹某本人所写。被告拒绝对指纹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推定指纹系邹某本人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本院推定借条手印系被告邹某所盖,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邹某书写了借条内容,原告程某要被告邹某加盖手印而不要其签名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其在该借条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出借数额较为巨大的款项也不符合常理;同时,原告亦无法提供出借资金的来源情况,其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证据显然不充分,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38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审理而减半收取3869元,另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春弟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周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