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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与被上诉人莫某戊、莫某己、莫某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庚。

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黄某峰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乙、杨某丙与莫某戊、莫某己、莫某庚诉争的树木位于砧板榨村厄子脚砖瓦厂(地名)。2009年5月13日,被告莫某戊、莫某己、莫某庚三人将种在该地的六株苦楝树、一株菜树、一株杂树砍伐并运走。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认为被告砍伐的是自己种植的树木,于2010年3月,向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树木损失1280元。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莫某戊、莫某己、莫某庚砍伐树木是事实,同时也主张所砍伐的树木为自己所种植。杨某乙、杨某丙诉请要求莫某戊、莫某己、莫某庚赔偿树木的损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所诉争的树木为自己所种植,但杨某乙、杨某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诉争的树木归自己所有。因此,对于杨某乙、杨某丙要求莫某戊、莫某己、莫某庚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争议的树木是属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却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树木损失1280元。

被上诉人莫某戊、莫某己、莫某庚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是真实的,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与被上诉人莫某戊、莫某己、莫某庚均提供了阳朔县X镇X村公所砧板榨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但其证明的内容却截然相反,因此本院对阳朔县X镇X村公所砧板榨经济合作社的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言词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吴俣

代理审判员黄某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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