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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公安局。住所地:潜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局警务保障处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法制处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学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尔加,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潜江市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张新福生前与其妻黄某兰分别于2003年9月1日由张新福向潜江市第一看守所借款5000元;2005年7月4日由黄某兰向潜江市公安局借款x元;2005年10月21日由黄某兰向潜江市第一看守所借款x元;2006年3月6日由张新福向潜江市公安局借款x元,共计借款x,均用于张新福生前治病。2003年9月1日张新福偿还2000元,尚欠潜江市公安局x元未还。2006年4月10日,张新福因病去世后,潜江市公安局应发放公安民警因病致贫补助金x元、干警抚恤金x元、“两项”保险金x元、一次性抚恤金(20个月的补发工资)x元、住房公积金x.05元,共计x.05元。2008年8月26日,张某丁领取抚恤金x元,保险金x元;2009年6月26日,张某丙领取6336.05元。2009年6月25日,潜江市公安局在上述费用中扣除了张新福、黄某兰的欠款x元。张某乙等三人要求潜江市公安局返还不当扣留的补贴x元。

另查明:张某乙、张某丙系张新福之父母,张某丁系张新福之子,案外人黄某兰系张新福之妻。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案外人黄某兰、何曲曾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23日,原审法院(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六项补贴共计人民币x.90元,归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第三人何曲共同所有;所欠潜江市公安局的债务人民币x元由黄某兰负责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潜江市公安局支付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保险金7920元、抚恤金x元,共计x元,于2010年11月5日前给付。

二、张新福生前所欠潜江市公安局债务x元,在本案中已一并抵消,潜江市公安局不再向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主张该债务。

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潜江市公安局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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