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6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10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邢某雅,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邢某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合理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邢某雅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们没啥财产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10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均系安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月收入3500余元,被告月收入1600元,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邢某雅,经本院调查,邢某雅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大立柜六组、矮柜十一组、大床一张,被告认为该项财产是双方婚后置办,不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南北走向房屋四间,另有卫生间、厨房各一小间,原告称该房屋是原、被告双方投资3.7万元左右所建。该所房屋1996年所建,建成后,被告于1996年10月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建成后双方一直在此居住。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美的冰箱一台、三洋分体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原、被告婚后在舞钢市千丰公司入股2万元(每人1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被告在舞钢农村信用社有存款45.79元。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属在岗职工,但女儿邢某雅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及尊重孩子意见的角度出发,女儿邢某雅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由于被告不认可,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双方争议的位于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南北走向房屋四间,另有卫生间、厨房各一小间,由于该套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未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且双方协商不成,故此,本院不宜判决该套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原、被告使用,当事人对该套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原告称被告有存款4万元及被告称原告父亲欠其债务的理由,均未有充分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邢某雅由原告邢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大床一张归原告邢某某所有,美的冰箱一台、三洋分体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大立柜六组、矮柜十一组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在舞钢市千丰公司入股2万元,每人各分得1万元。舞钢农村信用社有存款45.79元,每人各分得22.8元。位于垭口办事处石门郭村X组南北走向房屋,南边两间由原告使用,北边两间及卫生间、厨房由被告使用。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