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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绥宁县金屋塘镇新华一级电站与邵阳市气象局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绥宁县X镇新华一级电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站站长。

上诉人绥宁县X镇新华一级电站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0)大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邵阳市气象局执法大队于2007年9月20日到绥宁县进行气象执法检查,到上诉人单位督促依法办理防雷手续,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0月26日向上诉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该公司在2007年11月3日前依法补办气象行政许可的相关手续;2、处以人民币贰万捌千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气象局缴纳罚款,如对以上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气象局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邵阳市气象局于2008年5月26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该院于2010年3月22日从上诉人账户中划走x.82元。邵阳市气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07年10月26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2010年5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超英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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