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绥宁县X镇新华一级电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站站长。
上诉人绥宁县X镇新华一级电站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0)大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邵阳市气象局执法大队于2007年9月20日到绥宁县进行气象执法检查,到上诉人单位督促依法办理防雷手续,并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10月26日向上诉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该公司在2007年11月3日前依法补办气象行政许可的相关手续;2、处以人民币贰万捌千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在接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邵阳市气象局缴纳罚款,如对以上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气象局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邵阳市气象局于2008年5月26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该院于2010年3月22日从上诉人账户中划走x.82元。邵阳市气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07年10月26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2010年5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超英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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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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