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司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陆羽大道南X号。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某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系死者董某宏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学生。系死者董某宏之女。
法定代某人严某某,系董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系死者董某宏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系死者董某宏之母。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某人盛庆华,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钟惺大道X号。
代某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代某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严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天门市经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严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代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颜鹏
代某审判员张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