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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通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京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乐,江苏大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通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裕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长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军,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7月15日,其与天宇公司签订1份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约定由天宇公司委托裕华公司备料加工南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南通检疫局)综合实验大楼幕墙工程,数量约100吨铝型材。合同签订后,裕华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共交付天宇公司定作物铝型材93.73吨,加工价款共计x.08元;天宇公司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仅给付裕华公司140万元,尚欠x.08元未付。扣除天宇公司科技楼工程余款8060.35元,尚结欠x.73元。请求判令天宇公司立即给付铝型材加工款x.73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天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0年7月12日,裕华公司认为科技楼工程属另一法律关系,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天宇公司立即给付铝型材加工款x.08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7月27日,因天宇公司承认结欠裕华公司科技楼工程货款x.65元,裕华公司又将诉讼请求重新变更为要求天宇公司立即给付铝型材加工款x.73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天宇公司一审辩称:其与裕华公司确实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但裕华公司的铝型材送货重量与其实际收到的重量不符。天宇公司并未收到2009年8月12日以苏显林名义签收的货物;铝型材的价格均应按照2009年7月17日长江现货A00铝锭平均价(即x元/吨)+加工费的方式计算;裕华公司迟延交付铝型材致天宇公司无法按约向客户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供货。现金浦公司对天宇公司迟延供货的行为已提出索赔,其由此受到的损失应由裕华公司承担。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裕华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1份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约定由天宇公司委托裕华公司备料加工约100吨铝型材用于南通检疫局幕墙工程;价格采用双方确认的下单当日(第一批订单)长江现货A00铝锭平均价+加工费的方式计算,重量按实称计算;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预付款,该款保留至工程供料结束时结清;第1批订单约50±5吨,7月下旬裕华公司交首批材料,余料在8月15日之前交清;天宇公司应于2009年9月10日前支付该批货物70%的价款;第2批订单约50±5吨(一次性下),在天宇公司支付前批货物70%价款后,确定铝锭价,裕华公司再组织生产;10月中旬开始交货,至11月10日交清该批货物(不含补料);天宇公司应于2009年12月10日前支付该批货物70%之价款;如裕华公司延期供货,则天宇公司延期付款;余总额的30%应于2010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剩余货款,天宇公司按其剩余货款的滞纳金每天按0.5%支付给裕华公司;如工程中途停工或调整,对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不变;交货数量及时间顺序按天宇公司订货要求执行,所有货物裕华公司收到天宇公司的订货单后10-12天内供首批货等。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1月26日,裕华公司向天宇公司先后运送铝型材共计90.028吨(其中8.02吨由苏显林签收)。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天宇公司共向裕华公司支付货款149.50万元。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1月27日,裕华公司应天宇公司要求开具了抬头为金浦公司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开票数量为90.043吨,开票金额合计x.08元,天宇公司分别签收了上述5份票据。

原审另查明:裕华公司与天宇公司就另一科技楼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天宇公司尚结欠裕华公司货款x.65元。

又查明:2009年7月10日,金浦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1份铝型材购销合同,约定该合同的选用厂商为裕华公司;价格采用双方确认的下单当日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网现货A00铝锭平均价+加工费的方式计算;重量按裕华公司图册理论计算;如因天宇公司自身因素迟延供货,每天按总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金浦公司作为赔偿,如供货严重延迟(超过20天),另需承担金浦公司和业主方工程合同中因天宇公司延误工期而应承担的一切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裕华公司与天宇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天宇公司应按约向裕华公司支付加工价款。天宇公司已签收裕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未提出异议,有理由相信天宇公司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记载的相应数量的货物,且认可了该价格,天宇公司应支付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款。天宇公司虽对铝型材的供货数量、单价存在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天宇公司提出因裕华公司迟延交货,致其无法按约向客户供货而遭金浦公司索赔,该损失应由裕华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因天宇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由裕华公司迟延造成,且无实际支出该损失的依据,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裕华公司供货价款合计x.73元,天宇公司已付149.5万元,尚欠x.73元未付,该款天宇公司应立即支付。裕华公司要求天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天宇公司应给付裕华公司价款x.73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项合计7260元,由天宇公司负担。

天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认天宇公司已经收到裕华公司铝锭型材共计90.028吨缺少基本的事实依据。其单位员工并无苏显林,更未授权其收取天宇公司的铝型材,原审法院仅凭天宇公司签收增值税发票即认定收货总额依据不足。出具发票仅是双方申报纳税的凭证,并不能作为交易双方结算价款的凭证。2、案涉合同的单价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即以2009年7月17日长江现货AOO铝锭均价(即1360元/吨)+加工费的方式计算,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而是笼统以发票上载明的价格结算,完全背离了双方合同的约定。3、在履行合同中,裕华公司多次迟延交货,致天宇公司无法按约向金浦公司交货,已遭金浦公司索赔。原审法院明知裕华公司严重迟延交货,却未对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进行审查,仍判令天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迳行改判,并驳回裕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裕华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后,其在送货前均是根据双方电话联系,直接将加工的铝型材送至天宇公司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事后,根据天宇公司的要求也分别向其出具了5份增值税发票,该发票也由天宇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后签收;发票上载明了每笔铝型材的重量和单价,天宇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天宇公司无视已收的货物和发票,否认苏显林是其工作人员,完全缺乏企业的应有诚信。铝锭价格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价格波动很大。合同中的首批价格条款,仅是对下单当日铝锭价格的约定,并非针对全部铝锭。第二批铝锭的价格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天宇公司认为第一批铝锭价格即是所有货物的价格不符合合同原意。天宇公司虽于2009年7月17日下过订单,但其于7月20日及其它时间又对该订单进行了修改,故首批铝型材价格应以7月20日及最终确定订单的日期为准。至于第二批铝锭价格发生的变化,主要是市场价格上扬,且该结算价在得到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同意后,才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天宇公司认为发票价格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裕华公司在实际供货中,均是根据天宇公司的下单提前备料送货,并不存在供货违约问题。在整个业务合作期间,天宇公司也从未提出过供货延期要求赔偿的异议。其向金浦公司何时供货,裕华公司并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二审期间,天宇公司均否认苏显林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并提供了2009年1至12月份工资发放单及当地社保系统出具的养老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予以佐证。2010年5月14日裕华公司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天宇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当地邮局返回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苏显林于2010年5月22日10时15分签收了该份特快专递。天宇公司根据原审法院确定的时间,委派代理人准时参加了开庭审理。天宇公司对邮局回单经质证认为:经与当事人核实,苏显林可能系外包承包人雇请的临时工,现已无法联系到本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尚不能确认。即使送货单是苏显林签收,即便天宇公司确有此人,因天宇公司从未授权苏显林签收裕华公司的货物,也未授权苏显林参与该项业务,故苏显林的签收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又查明: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合同后,天宇公司于7月17日向裕华公司出具了金属材料计划单,对首批铝型材的规格型号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同年7月20日,张某某传真通知裕华公司,要求将7月17日2份订货单中X号、X号货物的表面处理为粉未喷涂,颜色以邮寄的样板(本人签字)为准等。8月8日,天宇公司又向裕华公司发送1份订货变更单,要求对订单第5项铝横梁的尺寸和数量进行调整,原尺寸作废等。8月9日,天宇公司再次向裕华公司发送1份订货变更单,对原订单中的副框(KM-215)、单玻副框等铝型材进一步作出调整。2009年7月20日上海有色金属网站公布的长江现货AOO铝锭的价格为x元-x元/吨,均价x元/吨;8月10日(8月9日为星期日)为x元-x元/吨,均价x元/吨。2009年12月8日,裕华公司向天宇公司发送1份传真,载明:“贵我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约定,第二批订单的铝锭价在天宇公司支付首批货款后再确定铝锭价,现贵司在2009年11月30日支付了50万元货款,贵我双方应按2009年11月30日当天的铝锭价x元/吨为依据,结算第二批材料款,请贵司迅速确认后回传我司,以便我司密切配合贵司工程顺利进展”。张某某收到传真后于同日签字又回传给了裕华公司。裕华公司此后向天宇公司出具的发票,均以此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天宇公司收货前后,于2009年7月15日、10月23日、11月30日、12月15日、2010年2月12日先后支付货款5万元、20万元、50万元、15万元、50万元。在履行第二批供货期间,天宇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10月24日、11月12日、11月13日、12月19日先后多次向裕华公司发出传真订单,确定了每次供货的规格型号。裕华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6日、12月27日、2010年1月8日、1月23日、1月26日前分批陆续将加工的铝型材向天宇公司供货。双方均认可,供货方式系根据电话联系,由裕华公司送货上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显林代表天宇公司签收的铝锭是否应予认定;铝锭价格应如何确定;裕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对苏显林身份的认定。天宇公司虽提出苏显林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并出具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但现有证据证实,首先,苏显林不仅先后2次签收了裕华公司提供的铝锭型材,而且原审法院向天宇公司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苏显林也代表单位进行了签收;上述事实可证实双方在发生业务往来期间直至裕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天宇公司确有苏显林其人并在履行职务。其次,双方在业务往来期间,裕华公司均是根据电话通知送货上门,天宇公司并未向裕华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指定所有货物只能由特定的授权代表签收。再次,天宇公司已签收裕华公司先后出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作为收货及付款单位,其对发票载明的供货数量及单价进行核实和审查是一般经营常识,但天宇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应认定苏显林接收货物并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使苏显林是天宇公司承包单位雇请的临时工,其在临时执行职务期间的签收行为,也并不影响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其民事责任仍应由发包方承担。故天宇公司提出苏显林并非其工作人员、也未授权苏显林签收货物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铝锭价格的确定。双方合同约定:“价格采用双方确认的下单当日(第一批订单)长江现货A00铝锭平均价+加工费的方式计算”;“第2批订单约50±5吨(一次性下),在天宇公司支付前批货物70%价款后,确定铝锭价,裕华公司再组织生产”。上述事实应认定双方对第一、第二批铝锭价格在时间和方式上均已作明确约定,并非采用固定的一次性定价方式。第一批订单的价格以下单当日长江现货铝锭均价结算。从双方合同的执行情况看,2009年7月15日签订合同后,天宇公司虽于7月17日下达了订单,但又先后于7月20日、8月8日、8月9日传真通知裕华公司,要求对原订货单作部分调整和修改。这在业务往来中属正常现象,但应认定天宇公司对原订单已提出了新的要约,使裕华公司的铝型材备料和加工计划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裕华公司要求首批订单以2009年7月20日及8月9日最后下单日长江现货A00铝锭均价作为结算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二批铝锭的价格按约应在天宇公司支付第一批货物70%价款后再行确定,即实行先定价再供货的方式。2009年11月30日,天宇公司支付50万元前期货款后,裕华公司专门发传真给天宇公司张某某,要求第二批供货以2009年11月30日的长江现货铝锭价x元/吨作为结算依据,并要求张某某确认后立即回传。张某某收到后在同一传真件上签字并于同日回传给了裕华公司。张某某系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和回传行为,应认定是对第二批供货价格要约的确认,证实双方对执行第二批铝锭价格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天宇公司提出本案铝锭价应统一以2009年7月17日长江现货均价结算的上诉理由,因与合同约定和张某某事后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对供货时间约定:“裕华公司于2009年7月下旬交首批材料,余料在8月15日之前交清”;“第二批订单约50±5吨(一次性下),在天宇公司支付首批70%货款后,确定铝锭价,裕华公司再组织生产”;“如裕华公司延期供货,则天宇公司延期付款”。在首批供货期间,由于天宇公司数次修改原供货订单,直至同年8月9日才最终确定。据此,裕华公司首批供货在时间上适当顺延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裕华公司自2009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3日即已先后向天宇公司供货51.215吨,已达到首批供货数量,合计货款x.45元,其时并未超过顺延的时间。但天宇公司至2009年10月23日,仅向裕华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直至11月30日,才又向裕华公司支付50万元,即使扣除顺延供货时间,天宇公司在支付货款上也已构成违约。关于第二批订单,合同虽约定裕华公司应于2009年10中旬开始交货,于11月10日交清;天宇公司也于2009年10月11日、10月24日、11月13日向裕华公司下达了部分订单。但天宇公司在没有支付首批70%货款,且未商定好第二批供货价格的情况下,裕华公司有权推迟第二批铝型材的供应时间;合同约定第二批供货天宇公司应一次性下单,但天宇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10月24日、11月13日、12月11日、12月19日先后多次向裕华公司发出传真,陆续才确定需要加工的铝型材的规格型号。在此情况下,应当给予裕华公司合理的准备和加工时间。综上,由于天宇公司付款违约及自身过错的原因造成裕华公司推迟供货,其责任不应由裕华公司承担。天宇公司提出裕华公司逾期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天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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