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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广东国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时海,湖北楚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29日,杨某某与高某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杨某某向高某某供应钢材381吨,并按高某某要求的时间和地点送货。在高某某签订合同并预付10万元货款后,杨某某向高某某供应首期基础钢材108吨,该货款余款于2005年10月31日前付清,双方同时还就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

2005年底至2006年11月20日,杨某某按照高某某的要求继续向高某某供应钢材,高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2006年元月29日,高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钢材款x元的欠条一张(注明:总计款x元,己付款及钢材总量待结算后以结算为准),2006年8月11日,高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钢材款x元的欠条一张(注明:以实际结算为准,扣除平时借款,收条10张),2006年11月20日,高某某再次向杨某某出具欠钢材款x元的欠条一张(注明:以实际付款为准,扣除平时借款,收据五张)。尔后,杨某某经催讨未果,于2009年12月21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高某某支付货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杨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存续着钢材买卖关系,杨某某向高某某履行供货义务后,高某某应依约向杨某某支付货款。高某某在支付杨某某的部分货款后,未能及时将欠条收回,诉讼中,高某某亦未提交杨某某出具的收据与杨某某核对,致使本案部分事实难以查清,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高某某承担。对杨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某某关于所欠杨某某的钢材款己于2006年12月25日全部付清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高某某关于杨某某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与现行的法律和最高某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对后期货款给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应当从杨某某提起诉讼、高某某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即提交答辩状时)开始计算,因此,杨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高某某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某货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的三张欠条并非独立的,而是后一张否定前一张的关系,到2006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时,高某某还欠杨某某x元,该欠款已于2007年3月前分三次全部付清。另外,根据杨某某起诉时称货款总额为x元,而高某某还款总额为x元,高某某还款已超出5万元,原审认定高某某尚欠杨某某2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2、高某某最后一次向杨某某出具欠条时为2006年11月20日,杨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在此期间,杨某某一直未向高某某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法复(1994)X号》批复的规定,杨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高某某申请证人莫士庭当庭作证,以证明由莫士庭经手,于2007年3月向杨某某支付了所欠货款中的最后5万元,杨某某向莫士庭出具了5万元的收据,所有欠款已结清。

杨某某对以上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收到该5万元是事实,但欠款并未结清。

本院认为,杨某某承认收到莫士庭经手交付的5万元,并曾向莫士庭出具收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高某某主张所有欠款已结清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杨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证据两份:1、潜江钢材市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2、游碧林等8人出具的《关于原潜江市钢材市场联合体性质的说明》。

杨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潜江钢材市场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

高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某某等14人以潜江钢材市场的名义对外经营,本案中的债权应由杨某某等14人享有。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首部署名甲方为金澳科技(荆州城建集团),乙方为潜江钢材市场,尾部甲、乙方分别署名为高某某、杨某某。潜江钢材市场为原潜江市金属公司14名下岗职工分别以个人名义开办的钢材销售门市部的总称,未进行工商登记,为了稳定价格,各自交付15万元保证金,均以潜江钢材市场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各自独立核算,杨某某持有个体经营营业执照。荆州城建集团即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公司,高某某挂靠该公司经营,为该公司项目经理。2006年元月24日前高某某向杨某某付款62万元,之后分次还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首部署名甲方为金澳科技(荆州城建集团),乙方为潜江钢材市场,但合同尾部甲、乙方分别署名为高某某、杨某某,潜江钢材市场未进行工商登记,只是各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的总称,杨某某虽以该名义对外经营,但其为独立的经营主体,有独立的字号,且持有高某某出具的欠条,故杨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高某某虽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属挂靠经营,本案所涉合同义务实际由高某某履行并与杨某某结算,高某某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某某所欠杨某某的欠款是否已结清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货款是否结清。高某某主张,三张欠条系后一张否定前一张的关系,即属承继关系并非并列关系。在2006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时,高某某仅欠杨某某x元,该欠款已于2007年3月前全部偿清。按常理,如果三张欠条系承继关系,高某某在出具后一张欠条时,应收回前一张欠条或在后一张欠条上注明前一张欠条作废,事实是,杨某某持有三张欠条,且2006年8月11日和同年11月20日的两张欠条写在同一张纸上,表明高某某在能够收回前一张欠条的情况下既未收回,也未注明其作废,其行为不能合理解释其主张。此外,高某某主张其还款后,杨某某出具了收条,但其不能举出相关收条用以查清本案事实,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对其最后一次还款金额,高某某的证人莫士庭及高某某在二审中陈述为5万元,但高某某在一审中陈述为x元,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对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杨某某在起诉时称货款总额为x元,2006年元月24日高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第一张欠条前还款37万元,该陈述与其在诉讼中认可的,高某某在2006年元月24日前还款62万元相矛盾,高某某以此否认三张欠条的真实性,但杨某某在诉讼中解释,其起诉时陈述有误系其记不清所致,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杨某某所持有的三张欠条系直接证据,足以推翻杨某某的矛盾陈述,高某某不能以杨某某的矛盾陈述否定杨某某所持三张欠条的真实性,该三张欠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2006年元月24日,高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第一张欠条时,双方对此前的经济往来已由欠条进行了确认,欠条实际为双方结算的结果,欠条出具前的货款总额及还款金额的多少,不影响高某某第一张欠条出具后的欠款金额。高某某以此主张货款已结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三张欠条,高某某共欠杨某某x元,在2006年元月24日高某某向杨某某出具第一张欠条后,高某某还款x元,高某某尚欠杨某某20万元。

关于本案所涉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的欠条系因高某某未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而形成,属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在2005年11月30日前结清,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2005年11月30日之后还在继续供货,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此后,高某某分三次向杨某某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故本案属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债务人未支付价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的情形,符合最高某民法院《法复(2005)民二他字第X号》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批复中“……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X号批复的条件”的规定,本案不能参照最高某民法院《法复(1994)X号》批复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高某某最后一次向杨某某出具欠条后,杨某某第一次向高某某主张权利时起算,而不应从2006年11月20日高某某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时起算。原审从高某某在原审答辩时起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高某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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