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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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顺大半导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大半导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X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法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X镇工业集中区(赛特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南,江苏义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江苏顺大半导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王某某,鑫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林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08年6月先后签订2份定作合同,约定由鑫林公司按照顺大公司的要求为其制作废水及污水处理设备。合同签订后,鑫林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并经环保部门验收,质量符合排放达标要求。根据合同约定,顺大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额90%的货款,但顺大公司至今尚拖欠43.1万元未付,请求判令顺大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3.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期间,鑫林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顺大公司一并归还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23.5万元及逾期利息。

顺大公司一审辩称:鑫林公司承揽的废水及污水处理设备不合格,污水处理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且鑫林公司采用虚假欺诈手段骗取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故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驳回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2日,其与顺大公司签订的原料清洗含氢氟酸废水处理工程设备(以下简称废水处理工程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设计制作废水及污水处理工程设备承揽关系。2、高邮市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高邮监测站)于2008年11月26日、11月27日出具的监测报告各1份,证实污水及废水经处理各项指标符合合同要求。3、2008年12月20日,顺大公司向高邮市环保局(以下简称高邮环保局)提出污水处理项目专项验收申请一份;高邮环保局下属部门片区四中队(以下简称高邮环保局四中队)出具的环境监察意见书;证明当地环保部门经检查认可污水及废水处理工程设备已经具备环保验收条件。4、顺大公司关于与鑫林公司应付帐款函件、明细分类账各一份,证明顺大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目前尚结欠货款43.1万元及质保金23.5万元。5、鑫林公司售后服务凭单6份,证明顺大公司在实际使用上述污水处理设备过程中,鑫林公司根据其要求,曾多次前往维护维修、顺大公司也确认运行正常的事实。

顺大公司经质证,其对双方所签合同、顺大公司出具的验收材料、售后服务凭单、欠款金额及高邮监测站的检测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报告系鑫林公司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技术要求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顺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

1、梁鸿祥、周士刚(略)对证人顺大公司员工陈永广、翁志军、潘俊祥的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11月20日左右,高邮监测站在抽检污水及废水质量前一天,鑫林公司的2名员工在顺大公司污水处理站故意将污水池中回收水放空并加注自来水应付检查,监测报告不具有真实性。2、水污染控制技术资料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上述资料及协议均明确废水BOD/COD的比值<0.25不宜生化,目前监测报告中此项技术指标远低于0.25,不可能得出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监测结论。3、2009年5月12日扬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扬州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顺大公司在使用废水及污水处理设备过程中,因废水超过排放标准而被行政处罚,鑫林公司定作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污水处理指标。

鑫林公司经质证认为,陈永广、翁志军、潘俊祥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其不予认可;上述3人均系顺大公司公司内部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废水及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并检测合格后,申请验收本身系顺大公司提出,现其对当地高邮监测站的监测报告无端怀疑没有事实证据。顺大公司使用污水处理设备时因废水排放不达标被扬州环保局行政处罚,是其操作使用不当所致,没有证据证实责任在鑫林公司。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可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2日,鑫林公司与顺大公司同时签订2份合同,1份为污水处理工程设备;1份为废水处理工程设备。2份合同均明确:由鑫林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外协设备订购、安装调试、操作人员内部培训和系统调试指导,直到达标回用或达标排放;价款金额207万元、28万元,合同签订后,顺大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0%,货到现场通过双方清点符合技术协议设备清单后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结束经过环保部门检测,符合技术协议达标要求后2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留10%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污水处理设备质量标准为,污水源按照顺大公司提供的当地环保部门检测的水质报告及技术协议规定的水质指标和国家相关规定;回用水标准执行现行的《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T48-1999部分要求,即PH6.5-9,SS<5mg/L,BOD5<10mg/L,x<50mg/L,氨氮≤10mg/L,石油类<5mg/L,LAS<0.5mg/L,色度<30度;废水处理设备的质量标准为,污水源按照顺大公司提供的当地环保部门检测的水质报告,包氟平均浓度5-15mg/L,PH1.25-2.6;处理后出水执行x-1996标准中一级标准,主要为包含氟量和PH值的要求;质保期2年,自环保监测达标的监测报告时间算起;污水处理设备验收标准、方式和期限为,按技术协议要求进行验收,由鑫林公司负责环保水质检测费用,顺大公司负责协调环保部门监测,承担环保监测部门达标监测过程的费用,最终以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达标为验收合格;废水处理设备验收标准、方式和期限为,按合同设备清单要求进行验收,由鑫林公司负责环保水质检测费用,顺大公司负责协调环保部门监测,承担环保监测部门达标监测过程的费用,最终以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达标为验收合格;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同日,鑫林公司与顺大公司签订1份污水处理回用工程合同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双方对污水处理工程设备的工艺设计、污水处理要求、安装运行条件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鑫林公司按约设计、制作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08年11月19日、11月20日,高邮监测站受鑫林公司委托,到顺大公司现场先后2次采样,对经污水及废水处理工程设备处理后的水质分别进行检测,并于同年11月26日、11月27日出具污水监测结果和水质监测报告。其中污水监测报告的结论为:各项指标均符合《生活杂用水水质标准》(CJ/T48-1999)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x-96)表4一级标准,项目达标率100%;废水监测报告的结论为:经2天监测,设施出水PH、悬浮物、氟化物、化学需氧量浓度均值分别为6.5、51mg/L、0.68mg/L、15mg/L,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x-96)表4一级标准,项目达标率100%。根据监测报告,顺大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向高邮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载明:我公司按照上级环保部门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对废水进行了治理,建设了污水处理站。经过处理的生产废水经高邮监测站检测,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现特申请贵局对我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进行专门验收。顺大公司的申请报告同时附有污水处理项目竣工验收汇报、污水及废水监测报告、高邮环保局四中队监察意见书等验收材料。高邮环保局四中队在注明2009年1月6日出具的监察意见中载明:经现场监察,顺大公司按照环保要求基本落实了相关水污染物防治措施,厂区排水系统按“雨污分流,清污分流”的原则建设,生活污水经地埋式一体化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后外排;单晶硅棒、单晶硅片生产废水生化处理设施已建成并投入运行,运行质态良好,结果详见监测报告。同时该公司建立了废水处理治理设施环保管理网络和环保管理制度,目前,该废水治理设施已基本具备环保验收条件。2009年1月7日,高邮环保局组织有关人员到顺大公司进行污水及废水处理工程设备验收,但事后没有专门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高邮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后,顺大公司即开始实际使用污水及废水处理设备。在使用期间,经顺大公司要求,鑫林公司于2009年2月2日、2月12日、2月18日、3月12日、4月9日,先后5次派出技术人员到顺大公司对污水及废水处理设备的搅拌机热继电器、污水提升泵等相关设备进行维修,顺大公司污水处理站站长周石明、工作人员詹德余在售后服务凭单上分别注明:“运行正常”、“整体运行正常”等意见。同年7月19日,鑫林公司再次派技术人员到顺大公司维修,周石明在售后服务凭单上签署意见:“已修复,效果良好”。双方合同签订后,顺大公司已按约向鑫林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目前尚欠货款43.1万元,质保金23.5万元。2010年2月25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因顺大公司结欠的质保金已经到期,鑫林公司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顺大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6.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009年5月12日,扬州环保局对顺大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将初沉池污泥在压滤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废水未经后道处理直接排放。监测人员在你单位设施排口采集水样一份,经扬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其监测结果表明:x/1,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x-1996)表4一级标准7.3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15日内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使用,废水稳定达标排放,并对你单位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期间,顺大公司书面申请陈永广、潘俊祥、翁志军出庭作证并对污水处理设备工程设计是否错误,工艺流程是否科学合理,能否达到污水处理要求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采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鑫林公司为顺大公司制作废水及污水处理工程设备,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性质,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鑫林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设备已经环保部门验收,废水排放符合达标要求,顺大公司也已实际使用该设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故其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高邮监测站依职权对顺大公司污水处理工程的污水进行检测并作出监测报告,顺大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质疑监测报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其在使用污水处理设备期间因废水排放不达标被扬州环保局行政处罚,并不能必然证明鑫林公司承揽的设备不合格。故对顺大公司提出鑫林公司承揽工程不合格、没有完成合同要求、骗取检测报告、不具备付款条件等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顺大公司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顺大公司应自高邮环保部门作出环境监察意见的次日即2009年1月7日后20天作为付款义务起算日;23.5万元质保金应自2010年1月27日起支付;逾期则构成违约。故鑫林公司要求顺大公司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顺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鑫林公司合同款项66.6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其中43.1万元自2009年1月27日起、23.5万元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30元,由顺大公司负担。

顺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定案的主要依据监测报告系鑫林公司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期间,顺大公司依法提供了陈永广、翁志军、潘俊祥的证人证言、扬州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证实鑫林公司以清水替代污水进行检测,其数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结合监测报告,可看出监测报告的数据矛盾重重;从监测报告看,原水的BOD与COD的比值远小于0.25,按照技术协议规定,该污水不宜生化,生化处理时根本达不到COD的效果;从监测报告其它数据的数值看,也严重违背常理;故监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鑫林公司起诉时并未主张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其在原审期间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予支持,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与法律规定相悖。3、原审期间,顺大公司书面申请对污水处理设备的工艺流程是否科学合理,能否达到污水处理要求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作处理,径直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且顺大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也未作任何处理,足以影响判决的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鑫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鑫林公司辩称:高邮监测站的监测报告是在顺大公司取样并在当地环保部门检测,监测报告也有提出异议的提示,而顺大公司直至鑫林公司主张货款前从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其认为监测报告弄虚作假没有事实依据。顺大公司提出高邮监测站的监测报告是用自来水进行化验完全是主观想象。鑫林公司与顺大公司的一般员工并不熟悉,其要求顺大公司3位员工同时为鑫林公司弄虚作假,严重损害顺大公司的利益本身就不符合情理,且事后这些员工完全可以向单位领导汇报或向有关部门举报。顺大公司受行政机关处罚的真实原因是其对初沉淤泥未作后道处理即直接排放至出水口,导致污水不达标而处罚,这并非鑫林公司的设备及设计工艺存在问题,而是顺大公司操作使用不当所致,与本案设备质量无关。顺大公司以此为由认为鑫林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不合格依据不足。鑫林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是因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已经到期,其一并主张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方便诉讼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鑫林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确认合格,所以没有必要再组织质量鉴定,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污水及废水处理设备的质量是否已经合格,高邮监测站的监测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诉讼期间,鑫林公司是否有权增加诉讼请求,同时主张质保金;3、原审法院对顺大公司申请鉴定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关于污水及废水处理设备的质量是否合格及对监测报告的认定。双方所签2份合同在验收标准、方式和期限栏内均约定:“最终以环保监测部门出具的监测报告达标为验收合格”。2008年11月26日、11月27日,高邮监测站先后2次到顺大公司现场采样抽检,并分别出具监测报告,确认污水处理工程经过处理,排放的各项指标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x—96)表4一级标准,项目达标率100%;废水处理工程经过处理,各项指标均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x—96)表4一级标准,项目达标率100%。高邮监测站抽样检测后,高邮环保局四中队也出具书面监察意见,确认顺大公司的废水治理设施已基本具备环保验收条件。高邮监测站出具上述监测报告后,顺大公司对污水及废水处理设备即开始实际使用,直至鑫林公司提起诉讼前,其一直未向鑫林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在使用期间,根据顺大公司的要求,鑫林公司先后6次到顺大公司现场进行维修,解决实际问题。顺大公司在事后出具的维修报告上均注明运行正常。扬州环保局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后,鑫林公司于同年7月19日经顺大公司要求再次派技术人员到其单位维修时,其污水处理站站长周石明在售后服务凭单上仍签署“已修复,效果良好”的意见,并未将行政处罚的原因归咎于鑫林公司,也未针对处罚决定向鑫林公司提出诸如BOD与COD比值远小于0.25,污水不宜生化等相关问题的异议。上述证据及事实说明,根据顺大公司的申请,其当地环保部门在验收时虽未出具正式验收报告,但鑫林公司提供的污水及废水处理设备,经过安装调试及环保部门检测,顺大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并长期投入运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认定该设备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至于顺大公司在操作使用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可按双方约定在保质期内通过维修途径解决。对于陈永广、翁志军、潘俊祥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顺大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事后既未及时向领导报告,也未向当地环保部门举报,要求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顺大公司在监测报告出具后也长期未提出异议,没有要求环保部门重新进行检测,只是在鑫林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货款后,其才提供证人证言相抗辩;故证人所述事实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采信。至于扬州环保局的处罚决定,顺大公司在使用污水及废水处理设备期间,确实受到了扬州环保局的行政处罚,但处罚的原因是顺大公司“将初沉池污泥在压滤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废水未经后道处理直接排放”,导致污水排放严重超标,并未提出系环保设备不合格所致。且该污水及废水处理设备一直由顺大公司管理并操作,其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出现严重超标情况,理应进一步分析查找原因,在设备维修保养期内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现顺大公司仅凭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即推定污水超标系鑫林公司的设备不合格所致没有事实依据。故顺大公司提出污水及废水处理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鑫林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鑫林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43.1万元货款及违约金。因顺大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等原因,本案直至2010年2月25日才进行第1次开庭审理,此时双方合同约定的23.5万元质量保证金已经到期。鑫林公司在开庭时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顺大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6.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有关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将本案合同项下货款及质量保证金一并审理,既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节省诉讼成本,其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顺大公司提出鑫林公司在本案中无权主张质保金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及申请鉴定问题。顺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证人陈永广、翁志军、潘俊祥的调查笔录后,原审法院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3位证人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鑫林公司也对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因鑫林公司质证时并未对证人身份提出怀疑而拒绝质证,也未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进一步质询。且本案原审法院曾数次开庭,证人如有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陈述,因其均系顺大公司内部员工,完全可以在开庭时前来法院陈述情况或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已经质证的情况下,未再通知证人另行出庭作证并无不妥。至于顺大公司申请对污水及废水处理设备进行鉴定问题,因鑫林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所供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故原审法院对顺大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顺大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顺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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