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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德瑞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德瑞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上诉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德瑞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南京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瑞公司一审诉称:裕通南京分公司系裕通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于2009年11月4日至2010年2月10日间向德瑞公司借款共计x元,至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裕通南京分公司归还借款x元,裕通公司对裕通南京分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裕通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债权转让即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德瑞公司要取得转让的债权就必须履行开票的附随义务,裕通南京分公司收取德瑞公司上述x元款项仅是代德瑞公司开具发票,不存在所谓的借款事实。

裕通公司一审辩称:德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裕通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德瑞公司曾与裕通南京分公司签订4份借款合同,由德瑞公司向裕通南京分公司出借款项。2008年7月21日,德瑞公司与裕通南京分公司、无锡市滨湖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湖街道办事处)共同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因裕通南京分公司承建仙河苑二期安居房工程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曾向德瑞公司借款3850万元。截至该协议签订时已归还1600万元,尚结欠利息及返利合计x.36元;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截至本协议签订时,裕通南京分公司结欠德瑞公司本息及返利x.36元;二、在以下条件下,太湖街道办事处同意裕通南京分公司将安居房工程款中的x.36元转让并支付给德瑞公司:……5、每次支付的款项有裕通南京分公司开具给太湖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工程专用发票;……四、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德瑞公司拥有太湖街道办事处债权x.36元,该款由太湖街道办事处根据与裕通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所载明的付款期限向德瑞公司支付,同时裕通南京分公司应向太湖街道办事处开具相应的建设工程发票。其后,裕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德瑞公司之间所签的4份借款合同及上述三方协议无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所签的4份借款合同无效,同时确认上述三方协议部分有效,即该协议书约定的裕通南京分公司结欠德瑞公司的借款本息x.36元(即太湖街道办事处同意裕通南京分公司转让并由太湖街道办事处直接支付给德瑞公司的安居房工程款)中,仅2509.974万元属有效范围;另确认截至2009年8月20日,协议三方就剩余有效的1944.774万元继续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

德瑞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10日向裕通南京分公司开具并支付了票面金额为x元、x元、x元的3张银行转账支票,金额合计x元。裕通南京分公司在收取上述3张转账支票后通过背书转让给了无锡市建设工程项目税收征管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税收征管小组)用以开具其承包的仙河苑二期安居工程的工程发票。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情况说明、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虽然裕通南京分公司为偿还借款而将其对太湖街道办事处的债权转让给了德瑞公司,但该协议同时也约定,太湖街道办事处向德瑞公司付款时,应由裕通南京分公司向太湖街道办事处开具相应的建设工程专用发票。虽然该协议书随后被本案双方在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确认为部分无效,但该调解书亦确认了有效的转让债权在扣除了已付款项后,协议三方仍应按照该协议书继续履行,故裕通南京分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开票义务。裕通南京分公司正是基于上述三方协议约定的开票义务而向税收征管小组背书了从德瑞公司取得的上述3张转账支票。尽管本案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借款协议,但从双方履行三方协议的过程来看,德瑞公司为了保证其受让债权的尽快实现而向裕通南京分公司开具了3张转账支票,裕通南京分公司为履行其与第三人的特定义务而收取了支票并予以背书,应视为德瑞公司与裕通南京分公司之间已就借款达成了合意,故德瑞公司向裕通南京分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成立。因开具建设工程发票为裕通南京分公司作为仙河苑二期安居房工程的承包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且该项义务亦为三方协议所确认,故裕通南京分公司提出的其收取德瑞公司的转账支票仅是代德瑞公司履行开票义务的抗辩,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虽然德瑞公司与裕通南京分公司的借贷行为属企业之间借贷,应属无效,但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对德瑞公司要求裕通南京分公司返还x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又因裕通南京分公司为裕通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裕通公司应对裕通南京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裕通南京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德瑞公司返还借款x元。二、裕通公司应对裕通南京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79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x元,由裕通南京分公司、裕通公司负担。

裕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裕通南京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答辩状上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故代理人许根锁针对本案所作的陈述及答辩不能代表裕通南京分公司。二、原审采信德瑞公司提交的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具体为:1、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2、作为关键证据的银行转帐支票,尽管盖有银行印章,但没有“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的说明;3、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所说明的对象相分离,不足以起到证明作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德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瑞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裕通南京分公司应向德瑞公司返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裕通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许根锁代理裕通南京分公司参与一审诉讼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德瑞公司向裕通南京分公司给付x元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裕通公司虽否认原审中裕通南京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答辩状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本院将之与裕通公司认可的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真实性的2008年7月21日三方协议中加盖的裕通南京分公司公章相比较,在印章大小、字体、字间距以及五角星位置等方面均未发现疑点,故本院对裕通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许根锁代理裕通南京分公司参与一审诉讼的行为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款项x元的给付情况,有银行进帐单及转帐支票为证,其中2010年2月4日x元的进帐单系原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贷方凭证联,2009年11月4日x元转帐支票及2010年2月10日x元转帐支票的票面复印件和背书粘单复印件上均盖有2010年6月2日查询当日的银行业务专用章,虽银行工作人员未书写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字样,但盖章行为除证实支票真实性外不作他解,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德瑞公司以转帐支票形式向裕通南京分公司给付x元,同时裕通南京分公司通过背书将此款转给税收征管小组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德瑞公司与裕通南京分公司之间发生x元款项往来是建立在2008年7月21日三方协议的基础之上,目的是为交纳税款以开具建筑工程专用发票,并凭发票从太湖街道办事处实现债权。鉴于开票义务不仅在三方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同时也是裕通南京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故相应税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双方之间就本案涉及的x元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事实上已形成借贷关系,裕通南京分公司及其上级法人裕通公司应负返还之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裕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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