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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伍某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民一初字第235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沅生,(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略)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2日晚8时左右,原告在官庄镇金山小学附近往团结村方向行走,被被告伍某某驾驶被告刘某的两轮摩托车从对面撞击致伤,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花医药费数千元,此款由被告伍某某结清。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出院,在被告伍某某家住了6周时间,一切护理生活均由伍某某家人安排。2008年12月中旬原告回自己家康复,2009年2月10日原告伤情基本痊愈。后原告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护理费730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118元,鉴定费533元,伤残赔偿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伍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告,导致该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横穿马路,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承担的,也是被告家人护理的,现原告已完全康复,故被告不同意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案发前已由被告刘某转卖给了被告伍某某,故被告刘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晚8时左右,原告从(略)官庄镇沃溪岩屋桥新农村大药房出来,朝官庄镇沃溪胡家院子方向行走,行走不远,被被告伍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对面撞击致伤,被告伍某某将原告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双方均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此案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原告在医院治疗花医药费2399.2元,此款由被告伍某某结清。后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出院,被告伍某某家人将原告接至家中疗养6周。2008年12月中旬原告回自己家康复。后原告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金等经济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案发前被告刘某已转让给被告伍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伍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已付清)。

二、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宏权

审判员袁占科

代理审判员代益文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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