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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与陕西机械施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机械施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丰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机械施工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2010)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彭某某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潘某某都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机械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其承包的岚皋县X路改造项目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2009年3月22日至4月28日,该投保路段共发生六次突发性塌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7.9008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机械公司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此后,机械公司多次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于2009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77.9008万元。

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保险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民横公路X路段保险合同属实,投保路段在保险期内塌方五次属实,但机械公司申请理赔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赔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机械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其承包的岚皋县X路改造项目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合同特别约定:“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单次边坡塌方事故(塌方中间无间断)的清理费用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他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事故免赔额为x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09年3月22日至4月28日,该保险路段内发生五起突发性塌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此后,机械公司多次申请索赔,但双方对赔付内容及赔偿金额发生争议,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机械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77.9008万元。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与机械公司就塌方次数、土石方总量及计价达成一致意见,即:塌方五次;土石方总量按x方计算;计价参照被上诉人与世行贷款岚皋县X路发展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执行,土方按4元/&#x;、石方按14.52元/&#x;计价,双方对土、石方赔付比例及免赔额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工程保险合同后,机械公司所投保的工程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五次塌方,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主要是对土、石方所占比例存在分歧。因塌方路段现已清理完毕,无法对所坍塌土、石方的比例进行鉴定,因此,土、石方所占比例只能参照被上诉人与世行贷款岚皋县X路发展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执行,即土方占59%,石方占41%。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单次边坡塌方事故的清理费用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其他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事故免赔额为x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双方虽对免赔额进行了约定,但对“意外事故”与“其他保险责任”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双方所争议的免赔应当定为“意外事故”,免赔额以高者为准应为损失金额的10%。机械公司另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土、石方的挖掘及运输费用,因保险公司所赔付的费用中包含该两项费用,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机械公司赔付保险金x.2元[x×41%×14.52元=x.元;x×59%×4元=x元。x.元+x元=x.2元;x.2元-x元(x.2×10%)=x.2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机械公司投保的工段山体因天降暴雨塌方的土、石方比例是山体上的土石方比例,而其与世行贷款岚皋县X路发展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中土、石方比例是修路所需的土石方比例,一审法院按修建路基的土石方比例计算山体的土石方比例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事故是自然灾害而不是意外事故,案件审理过程中,机械公司及其代理人均承认该保险事故责任为自然灾害,本案应适用其他保险责任按每次塌方3万元计算免赔额。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争议条款的规定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陕西机械施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8年5月18日,机械公司与世行贷款岚皋县X路发展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世行贷款岚皋农村X路发展项目民横公路建设工程合同》,依据该协议约定岚皋县X路开挖的土、石方比例为土方占59%,石方占41%。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机械公司将其承包的民横公路改造项目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依约定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该投保的工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山体塌方属自然灾害还是意外事故;塌方体中土、石方的比例的计算依据;以及免赔额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对土、石方的计算比例及免赔额计算方法的认定、分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肯定。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进一步作如下分析判断:

保险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备案的[2002]X号《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由于雷击、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发性滑坡、雹灾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争议的保险事故系塌方,保险公司认为降雨引起的塌方是自然灾害,但在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之中,保险公司均未明确对意外事故和其他保险责任做出明确界定,且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向机械公司尽到了释明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为格式条款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关于塌方为其他保险责任、依每次塌方3万元计算免赔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塌方土石已被清理,无法再对土、石方所占的比例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实计算土、石方比例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机械公司与世行贷款岚皋县X路发展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合同确定依土方占59%,石方占41%计算土、石方比例,并无不妥,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合分析以上因素,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峰

审判员米汉杰

审判员何波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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