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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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石某琴,系张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了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夜深人静之机来到本村X组,将村民石某某家中一头黑色耕牛盗走,次日早晨张某某在沈坝镇X村销赃时,被石某某将耕牛找回。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耕牛价值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张某某所盗耕牛属生产资料,因被及时追回所盗耕牛,尚未严重影响生产,故不以有“其他严重情节”认定。张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同时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张某某上诉提出:1、自己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2、在盗窃行为完成后不到16小时赃物即被追回,自己未实际取得财物,被害人未受到任何经济损失;3、自己系初犯、偶犯,之前无任何违法及不良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又是初次犯罪,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能自愿认罪,且其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对张某某应当处以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6日晚10时许,将本村村民石某某家一头耕牛盗走,次日早晨销赃时被追回,所盗耕牛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载明,2009年9月7日早7时许,汉滨区X镇X村X组村民石某某来电报称其家中一头黑色耕牛被盗,价值4500元,要求出警。

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09年9月7日早6:30分左右,他起床去放牛时,发现牛圈被破坏耕牛被盗,后他顺着牛蹄印找到沈坝镇X村X组胡佐成家附近时遇到曹某某,曹某知其被盗耕牛就在这里,并告知是一小伙子把牛牵到这里的。

3、证人曹某某证实,2009年9月7日早6点左右他起床后放牛时遇到一个牵着牛的小伙子,这个小伙子说牛是借他姑爷的并向他打听附近是否有人想买牛,他就将这个小伙子领到胡佐成家里,胡在询问了相关情况,并打电话给张四营村的李昌成后得知该牛是从石某某家偷来的,就让这个小伙子将他姑爷叫来,后来石某某找来将牛牵走。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地点为(略)沈坝镇X村X组石某某家牛圈。

5、指认笔录证实,证人胡佐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偷牛的人。

6、(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盗黑色耕牛价值4000元。

7、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所盗耕牛很快被追回,虽未实际取得财物,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既遂,不具有从轻情节,且所盗耕牛属他人生产资料,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考虑到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又是初犯,能够如实供述,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张某某和指定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引用法律条文时,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天民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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