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宜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42岁,教师,系原告之叔,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舜独任审判,由书记员曾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和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此后,原告因为怀孕导致精神状况变差,原告便开始嫌弃原告,被告及其母亲经常对原告打骂,有时还不给饭吃。原告家属得知原告长期受到婆家虐待后,于今年初到被告处讨要说法,原告家属与被告还发生了肢体冲突,当地乡政府及派出所的领导都到被告所在村进行了调解。但此后数月,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不允许原告进入家门,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实施遗弃行为。现原告是居无定所,无家可归,鉴于此,原、被告夫妻情分已尽,为了原告今后能够正常地生活,现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同时判令被告承揽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判令小孩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揽相应抚养义务。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原告的精神病婚前就有了,不可能是怀孕引起的,被告是受欺骗结婚的,原告及其家人隐瞒事实,只说原告头脑有点不清醒没有说是有精神病。原告诉称被告的父母虐待打骂原告,应当要举证。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来抚养,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因为原告没有抚养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段某某,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0日到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段某鑫。原、被告婚初和婚后经常争吵、打架,相处不和谐。被告认为是原告患有精神病而引发,但因原告所患的病没有到医院进行检查诊断,故原告所患的病具体为何病及其程度,尚不能确定。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张、酒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银耳环一对。
2009年12月上旬,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其娘家。年前,原告及其亲属前往被告家质询被告为何不让原告回家居住生活,双方发生纠纷,当地派出所、乡政府、司法所以及村委会先后多次调解不成。原告遂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还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损害赔偿费8万元和经济补偿金5万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小孩应由其抚养并且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此外,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损害赔偿,被告认为自己对原告没有任何虐待及遗弃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乡司法所的纠纷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首先,本案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其次,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患有疾病需诊断治疗且没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负担问题纳入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双方经济能力实况未综合考量。此外,因原告所患疾病需治疗,故被告应对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再次,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损害赔偿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付其诉请,其所诉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段某鑫,由被告段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段某某所有。
四、由被告段某某给原告杨某甲经济补偿6000元,限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交款期限同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尧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