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到被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同张生辉、李某某、王强、刘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遂平县城饮酒后,刘某乙与刘某甲等人开车回家行至遂平县107国道张店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张生辉、李某某、王强得知此事后赶到事故地点,在不明原由的情况下,即对在场的遂平县X乡X村民刘某根拳打脚踢,造成刘某根轻伤。遂平县公安局和兴派出所及巡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要求带滋事人员张生辉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李某某、王强、刘某乙、程某(已判刑)等人强行阻拦,对民警撕扯,将民警郑国双手抓伤,并将“110”警车车门拽掉,郑国所受损伤程某经法医学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强、李某某、刘某乙、程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陈X、张X、刘X、刘X、高X、郑X、严X、曹X、梁X等人的证言,物证及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本院(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等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