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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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6月25日(自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到周宁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得知林XX存放有现金遂预谋叫林XX将钱存入银行,而后二人用银行卡盗窃。同年4月19日经被告人吴某某建议,被害人林XX与被告人夏某某到中国建设银行周宁支行,用夏某某的身份证为林XX开户办理了存折和银行卡,被告人夏某某乘机藏匿银行卡,只将存折交由林XX保管。之后,林XX先后往该户头上存入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因害怕均用夏某某私藏的银行卡将林XX的存款盗出易被发现,遂于2007年6月27日又用李X的身份证到中国建设银行周宁支行开户办理存折和银行卡,并由被告人吴某某秘密将户名李X的存折与林XX保管的户名夏某某的存折进行调换。此后,林XX就陆续往李X的户名上存入人民币2.4万元。而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则利用私藏的银行卡将被害人林XX存入上述两户头内的人民币3.2万元分批盗出,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夏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650元,被告人夏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已由被害人林XX领回。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主动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林XX对被告人夏某某能够退清全部赃款表示谅解,并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夏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建行存折、开户申请书、存取款凭条、银行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张XX、李X、阮XX的证言及阮XX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林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请求报告,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宁公技字(2009)43、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相对减轻了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退清赃款,相对减轻了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发还被害人林XX,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高顺

审判员熊树海

人民陪审员郑周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信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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