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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任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民初字第272--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5月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12月出生。

被告邹某某,女,1972年7月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邹某某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借款x元,当时口头协商月息1分。2008年4月1日,被告夫妻又向我借款x元,利息也是1分,两笔合计款x元。款借出后,被告没有偿还分文,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任某某、邹某某未到庭,也没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夫妻做生意期间,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和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出具有借条,口头协商有利息,此款借出后被告没有清偿,二被告于2009年1月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向原告借款x元,且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要求利率无证据印证,无法认定,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邹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x元从2007年12月15日起和以本金x元从2008年4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完时止)。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欣

审判员:彭玲玲

审判员:黎豫

二OO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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