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庞某某因房屋买卖给付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庞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西万路边土木结构瓦房4间卖于王某某,王某某除已支付庞某某房款外,下欠庞某某3000元。立约当天,王某某向庞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庞某某房屋款叁仟元整。2003年1月16日,王某某支付庞某现金2000元,经庞某某同意,王某某于2004年2月4日和2005年7月26日分三笔替庞某某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合计1916元。在审理过程中,庞某某承认王某某尚欠1000元,王某某认为已超付了房价款。
原审认为,庞某某请求王某某给付房屋款的唯一证据是王某某向其出具的3000元欠条1张。该欠条已被庞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2000元现金收条和王某某替庞某某在信用社还借款本息1916元的还款凭证冲抵。因此,庞某某请求王某某给付3000元房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庞某某不服,以买卖房屋价款为7000元,立约时给付了1000元,尚欠6000元,王某某出具了两张3000元欠条。嗣后,偿还了3000元(含利息1916元),下余3000元,王某某于2003年1月16日支付现金2000元,尚欠1000元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王某某偿还1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4年8月10日,庞某某与王某某订立了《卖房文契》,该契约载明,房价款为3000元。
本院认为,庞某某与王某某订立的《卖房文契》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庞某某主张房价款为7000元,王某某向其出具了两张3000元欠据,偿还了5000元,尚欠1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建新
审判员米汉杰
审判员周红梅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