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干部。
被告: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户。
原告秦某与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11月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酗酒,并对我进行殴打,经常猜疑我与他人关系暧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全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还有感情,夫妻关系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全某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全某琦,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家庭较为幸福美满。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猜疑,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当庭进行了赔礼道歉。原告应给被告一次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夫妻间相互信任,尽好家庭义务,积极主动增进夫妻感情,仍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