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哲桂,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职工,小学文化,住(略)(缺席)。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26日在原江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深了解便与之草率结合,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和小孩不尽义务,故起诉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6月26日双方在原常宁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仅向法庭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而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故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能确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云胜
审判员谷文军
审判员刘仁云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巍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