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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包办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打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王某红。

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我曾打骂过原告,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5日经父母包办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6年5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王某红,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飞。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打骂,引起原告不满,1999年8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审判决准予离婚,王某某上诉后,二审撤销原判决,并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善。2009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华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999)秦天民初字第X号、(2000)天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生活多年,但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打骂,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后所生女孩王某红、男孩王某飞,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红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男孩王某飞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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