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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一初字第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一初字第14号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次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打工,住(略)。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61年在原常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周某,X年X月X日生长子周某平,1966年8月生女周某婕,X年X月X日生次子周某乙。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已赠予子女。被告杨某某于1970年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久治不愈,1983年被告回到常宁市X乡其妹妹杨某秀家居住,原告多次相接,被告杨某某不肯回家,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1年在原常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周某,X年X月X日生子周某平,1966年8月生女周某婕,X年X月X日生子周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杨某莲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久治不愈,既没有提供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也没有证人出某证实被告的精神状态和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称与被告已分居二十余年的事实,亦缺乏证据,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贺国清

审判员魏玲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蒋丽洋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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