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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丁某某故意伤害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对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丁某某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通知铜川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XXX、XXX的妻子、孙塬镇X村民XXX等人在xx区X路青竹园火锅店喝完酒后,被告人丁某某与XXX在青竹园火锅店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丁某某用拳头在XXX左眼部殴打,致XXX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XXX的伤情属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X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是,因被害人XXX对引起本次争执和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的经济损失x.97元,由被告人丁某某赔偿x.68元。

上诉人丁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此外事发后他曾多次找人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其对赔偿的态度是积极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XXX陈述证,事发当晚,XXX让我到耀州路南段“青竹园火锅店”吃饭。自己和妻子XXX及XXX去后,XXX等人也在。当时,XXX说他们已喝了一斤多白酒,他让我喝酒,我就喝了些啤酒。过了40分钟,丁某某也来了,也喝了啤酒。吃完饭下楼时,丁某某对我妻子说了一句不好听的话,我很生气。约22时30分出店门后,我准备开车走时,丁某某骂我,我就与他吵开了,他一拳把我鼻子打破了。两人相持时,我给堂弟XXX打了电话,说我喝多了,让他来开车。过了几分钟,XXX和两个小伙来后,见我鼻子流血,就问我“谁打的”。我指了丁某某后,丁某某就和三个小伙过来打XXX他们三个。我赶紧跑去拉,丁某某用拳打在我左眼上,使我感觉好像有东西戳了一下,很疼,就倒在地上昏迷了。当我醒来时,已在西安住院。2、证人XXX证言证,当晚约23时,原来在夜市认识的丁某某打电话让我到“青竹园火锅店”来。我以为叫吃饭,就到该店门口,见到丁某某,他和一个女的在路边站的。丁某某对我说有人要打他。我正和丁某某说话时,从北边来了两个出租车,下来几个小伙和站在我们南边的两男一女说话。其中一个男的朝我们一指,那几个男的就跑过来。他们其中一个小伙一拳打在丁某某脸上。我去拦挡时,两个小伙骂我,并过来打我,但没打上。打架过程中,双方都没有拿东西,对方一个人躺在地上,不知谁打的,后来警察来了,对方打架的人都跑了。3、证人XXX证言证,当晚,自己和朋友XXX在“君悦商务酒店”时,XXX打电话叫我们到“青竹园火锅店”。接电话后,我和XXX到该店对面道沿时,见几个人围着打丁某某,一个小伙向我冲过来,要打我俩。我俩用拳打了那小伙的脸,那小伙就坐出租车跑了。这时,警车来了,我和XXX就走了。此事过了约半个月,我在西安见到丁某某时,他对我说:“你不用怕,这是我的事,那人眼睛瞎了,跟你没啥事。”。4、证人XXX证言证,2008年9月13日晚11时许,堂哥XXX叫我到“青竹园火锅店”门前把车开回去。我和XXX、XXX三人坐出租车去后,见我嫂子扶的我哥,我哥鼻子流血。这时,丁某某过来在我脖子上打了一拳,我在他脸上打了一拳,另一个小伙拿啥东西打在我腰部,又把XXX打倒了。我就朝北跑,挡了一辆出租车,并坐在车上反锁了车门。那小伙挡住车让我下来。我隔玻璃看见丁某某和两个小伙把我哥打倒在地。他三人打我哥的地点距出租车约十米远。5、证人XXX证言证,当晚,自己和XXX、XXX三人坐出租车到“青竹园火锅店”门口后,见XXX被一个人扶着站在一边,XXX便问XXX是被谁打的。这时,过来一群人就打我三个。我一看不对,便往西跑,不知被谁用什么东西在我后脑勺打了一下。我跑到西大街时,听见XXX从后边叫我。我见XXX被打伤,就将他送到了医院。6、证人XXX证言证,当晚,吃完饭下楼时,不知丈夫因啥事和丁某某吵了起来。到火锅店门口,他俩又撕扯起来,被自己和XXX拉开了。我看丈夫喝多了,不让他开车,让他打电话把XXX叫来开车。这时,丁某某也在一边打电话。一会,XXX和另外的小伙坐出租车来了。我们正把丈夫往车上拉时,丁某某跑过来,拳打脚踢我丈夫。我拉丁某某时,从北面过来了几个小伙拿着皮带、棍之类的东西围住打我丈夫,丁某某在旁边喊:“打,就是那个穿白衣服的,往死的打”。并用拳在我丈夫头上乱打,用脚在肚子上乱踢。丈夫XXX被打倒在地。我赶忙跑过来拉这些小伙,他们甩开我跑了。最终,丈夫左眼球、背部受伤,吐血、浑身多处软组织受伤。7、证人XXX证言证,当晚,是我朋友XXX让到“青竹园火锅店”吃饭、谝,我打电话叫了XXX等人,后来又打电话叫来丁某某。吃完饭下楼后,我妻子和XXX先走了,不知因啥,XXX与丁某某在他车前吵哩。我过去让丁某某先走,XXX不愿意。丁某某便过来抱住XXX说:“对不起,我错了”。因都喝多了,脚不稳,俩人都倒下去了,但不知咋的,XXX的鼻子破了。我去拉起丁某某走出十几米后,又返回扶XXX时,来了一辆出租车,下来三个小伙,其中一个问XXX是被谁打的,丁某某在远处大声说是他。一个小伙便跑过去打丁某某,被丁某某把一个弄倒了,另一个也跑去打丁某某。我和XXX妻子扶起XXX,我过去拉架时,见前面跑来几个小伙过来围住打那三个小伙。三个小伙被打跑后,那几个小伙返回来问丁某某:“谁叫的人”,朋飞指XXX后,那几个小伙便围住打XXX。XXX被打倒在地。这时警车来了,那帮人跑了。8、证人XXX证言证,当晚吃完饭下楼后,准备坐车走时,不知为啥XXX和丁某某二人撕拉,自己过去拉开朋飞后,冲过来几个小伙打朋飞,自己就到一边去了。这时,又从西边过来一群小伙,两伙就打乱了。过了二、三分钟两方全散了,XXX在地上睡的,后被人送到了医院。9、被告人丁某某对其打伤XXX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承认:当晚11时许,自己和XXX都把酒喝多了,因琐事与XXX发生争执后,他一直骂我,并说:“你等着,我叫人收拾你。”我打电话叫来了XXX,XXX又带着两个小伙来后,XXX叫的人也来了。其中一个小伙问了XXX一句话,就来打我,我和他们乱打,XXX他们也打对方。我几个把对方人打跑了,我就过去打XXX,我用拳脚在他身上乱打,有一拳打在了他的眼睛上,他倒在了地上。10、西安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XXX左眼球破裂伤致左眼盲,其损伤程度属重伤。11、户籍证明信证,被告人丁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年满32岁。12、抓获经过证,被告人丁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在耀州区X镇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XXX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丁某某提出一审认定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丁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事实,有被害人XXX陈述,证人XXX、XXX证言,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丁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左眼盲的严重后果,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丁某某的亲属虽多次协调赔偿事宜,但最终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星元

审判员孙军虎

代理审判员吴娜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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