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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

被告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被告张某某。

被告黄某丁。

被告黄某戊。

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韩泽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黄某丁、黄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1.9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7.9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黄某丙、张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黄某丁、黄某戊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一《借款借据》,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证据二《借款申请书》,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证据三—证据六《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来源于原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黄某丁、黄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现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黄某乙以开百货店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丙、张某某、黄某丁、黄某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94‰,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17.91‰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30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领取借款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08年12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黄某乙未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丙、张某某、黄某丁、黄某戊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黄某丁、黄某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偿付贷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1.94‰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丙、张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张某某、黄某丁、黄某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天明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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