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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商某某、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与第一被告系夫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商某某、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4年9月至2005年元月之间共欠原告饲料款48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利用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特此申请法院让被告还清所欠饲料款。

被告商某某、霍某某辩称,从2004年6、7月份开始,经原告业务员介绍我们开始用原告的饲料养猪,但后来原告提供的饲料出现高低档饲料混淆,导致生猪长势不良等诸多问题。由于喂了原告所供的有质量问题的饲料,给我们造成了两万多元的经济损失,经与原告协商某理,原告同意将我们所欠原告的饲料款抵作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我们也勉强同意原告的意见。另外,从2005年2月份以后,我们再也没有购买过原告的饲料,原告从那时起,也从来没有向我们讨要过饲料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某某、霍某某夫妻二人在城关镇X村养殖场建有一猪场,于2004年6月至2005年元月之间购买原告李某某经营的饲料。原告将饲料送至二被告猪场后,二被告并未立即给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写有产品型号、数量、时间及有被告签名内容的欠条、证明条、收到条等收货凭证。后原告李某某又自行在这些收货凭证上添加了不同型号饲料的单价及金额总和。二被告认可的饲料款金额为4668元。证人曹XX证明原告提供给二被告的饲料有高低档之分且二被告饲养的猪长势不是太好。证人孙XX、马XX证明二被告2004年所饲养的那批猪长势不好,最后销售价格低于市场同类生猪销售价格。证人孙XX、金X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初在养猪场与人发生争执,并听到过“你们不给,我不要”之类的言词,但不能证明此话出自李某某之口。证人师XX证明其于2005年、2006年曾代表原告向二被告要帐。证人申XX证明其于2007年年底和2008年年底曾同原告一起到二被告处要帐。

上述事实,有被告商某某、霍某某笔录及其所打欠条、证明条、收到条等相关收货凭证,证人孙XX、马XX、金X、曹XX、师XX、申XX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商某某、霍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饲料款。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饲料款4875元,二被告认可4668元,因二被告所欠饲料款金额为原告自行书写,故对二被告认可的4668元饲料款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证人曹XX、孙XX、马XX证明原告提供给二被告的饲料质量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证人孙XX、金X并不能确认“你们不给,我不要”之类放弃债权言词出自原告李某某之口,二被告辩称其欠款已和原告应赔偿的损失相抵,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师XX、申XX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前不断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二被告辩称此饲料款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某某、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饲料款466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请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某某、霍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饲料款时应一并给付)。

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新

代理审判员袁媛

代理审判员侯宏渊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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