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4年4月17日被原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2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谭店派出所抓获,2009年4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及2004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高XX伙同张XX、高XX、谢XX等人交叉结伙预谋后,到西平县XX乡XX村等地盗伐曹XX等人家杨树12棵,折合立木蓄积共计7.5122立方米。盗后销赃,得款分肥。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立木蓄积报告、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XX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2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XX伙同张XX、高XX(已判刑)、谢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西平县XX乡XX村X村杨树6棵,折合立木蓄积4.6059立方米。盗后销赃,得款分得。
2、2004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高XX伙同张XX、高XX、高XX、高XX(已判刑)预谋后,到XX乡XX村,盗伐曹XX家杨树4棵,张XX家杨树2棵,共折合立木蓄积2.9063立方米。盗后销赃,得款分得。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XX供述在六、七年前冬天的一天晚上,伙同张XX等人开着三轮车,带着工具,在宋集西边变电站盗伐树木。停了一年左右,又伙同高XX等人开着三轮车,带着工具,到问十乡X路边盗伐树木。卖钱后几人分赃。
2、被害人曹XX陈述年前(2004年)腊月22或23晚上,其家被盗4棵杨树。
3、被害人张XX陈述年前(2004年)腊月22或23晚上,其家被盗2棵杨树。
4、证人XXX、XXX、XXX证言与被告人XXX供述内容一致。
5、证人XXX证言2002年其收过张XX卖的树。
6、证明被盗杨树折立木蓄积共计7.5122立方米。
7、西平县公安局谭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因涉嫌盗伐林木批捕在逃的嫌疑人高XX,于2009年2月16日被该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关押在西平县看守所。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量共计7.51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