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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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马某春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榆阳区X乡X村。农民。系马某甲之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马某春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马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个体司机。2009年7月30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驼城(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的(2010)榆刑初字第14-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和被告人朱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运送商品汽车业务承揽合同》,公司雇佣朱某某将公司全新蒙x(临牌)“北奔重卡”牌汽车从包头送往目的地西安。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该车从包头出发。同日上午,被害人马某春及其表兄马某丰等人去榆阳区孟家湾参加他人婚礼,上午11时开始吃饭饮酒,至16时左右马某春、马某丰酒醉后搭乘王某强的车行至210国道x处时,马某春、马某丰下车,酒醉后的马某春即开始拦截过往车辆,16时4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x+x处时,前方二至三米行驶一辆兰色三轮车又被马某春拦截纠缠,被告人朱某某由于观察不周、无措施,所驾车辆与马某春发生碰撞,致马某春当场死亡。6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与接收车辆单位签了交接车记录。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去天津送车,同年7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去福建乐昌送车。

2009年7月6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痕迹鉴定书认定,北奔牌货车(无号牌)轮胎面花纹形态种类与死者马某春背部压痕形态种类相同。

2009年7月24日经榆林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春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事故发生后,仍然出外送车,公开活动,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充分证据,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无措施,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春酒醉后在行车道有妨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驶途中,因观察不周、无措施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逃逸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指控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因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亦有过错,故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可从轻处罚。对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包头一机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处理死者马某春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5元(已付人民币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上诉认为,判令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处理丧事误工费x元,住宿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认为,前面三轮将人挂倒,其驾车绕过去,没有碾压被害人,与被害人没有接触,不应承担刑事与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农用车司机郝三忠、目击证人慕课思证明,肇事时一小伙子拦一辆柴三轮和一辆白色货车,三轮车紧跟2-3米远近有一辆白色大头车正要超车,两辆车过去后,见一个人躺在公路上两脚在乱动(看见就是那辆白色半挂头压过那人的);现场勘察表证明,和榆靖高速收费站提取的抓拍照片以及榆林市交警三大队从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提取朱某某驾驶的北奔牌货车车辆通行票证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2009年6月20日下午驾驶蒙x(临牌)经肇事地点从收费站通过,被告人朱某某对此无异议;诊断证明书和尸表检验笔录分析意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痕迹鉴定书证明,马某春生前机体生前被北奔牌货车轮胎胎面花纹形态种类轮胎碾压致机体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从时间、空间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蒙x(临牌)从被害人背部压过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证人申德权和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2009年6月20日朱某某与申德权驾车一起从包头出发,途中分开,到晚上8时30分左右又一起在榆林,二人在米脂住宿,次日到西安;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又送奔驰车去天津,2009年7月8日送奔驰车去福建乐昌,可以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并不知情,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

北奔重卡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北奔重卡车产品合格证和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蒙x(临牌)车合格;被害人马某春肇事当时醉酒。

被告人朱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无措施,事故发生后,仍然出外送车,公开活动,没有逃避法律追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春酒醉后在行车道有妨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死者马某春生于X年X月X日,系马某甲的独生子。马某春与马某丁(未办理结婚证)生有一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人民币x.75元(已付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行驶途中,因观察不周、遇障碍无措施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逃逸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指控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因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从轻处罚。对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朱某某和与其有雇佣关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包头一机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丙上诉认为,判令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一机集团综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认为,前面三轮将人挂倒,其驾车绕过去,没有碾压被害人,与被害人没有接触,不应承担刑事与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表证明,和榆靖高速收费站提取的抓拍照片证明和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痕迹鉴定书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蒙x(临牌)从被害人背部压过去的事实,没有三轮碾压痕迹,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杨胜利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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