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请求离婚,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并要求后院5间房子归长子所有,前院4间房子归次子所有。查明:1991年10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8月10日和1995年3月22日,先后生长子杨某和次子杨某鹏。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起诉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次子杨某鹏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院前砖房4间归原告陈某某所有,院后砖房5间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陪嫁物木板箱1对归其本人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