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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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8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略),2009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陕西驼城(略)事务所(略)。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岚、白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横山县X镇、横山县X路、横山县X村X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三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参与的三次抢劫中均未提议,系他人提议后跟随参与,在抢劫过程中作用地位较次,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高某红、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均已判刑)、高某(在(略))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横山县X村X路上,将被害人高某丁驾驶的陕x号小货车挡住,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将货车挡风玻璃砸烂,抢走高某丁人民币700元后(略)离。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丁陈述,2007年8月4日凌晨3时左右,他驾驶陕x实业捷运小型货车,从山西汾阳拉活鸡准备往定边送。车沿204省道行至横山县X村X路,被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挡住,从桑塔纳车上下来五六个后生把他的车围住,其中一个后生来到驾驶室窗前要烟钱,他说老板给了几百元钱都加油了,这时另一个后生拿把长砍刀把他的车挡风玻璃砸烂,先过来的那个后生抓住他的头发,让给500元钱,他掏给500元,那人还说不行,还要200元,他又给了200元。

2、同案犯高某红供述,2007年的一天,刘某乙打电话把他叫到西江月宾馆,他见高某、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都在房内,他们几人都说准备出去抢人弄钱,他表示同意。晚上10时左右,他们坐高某开的黑色无牌普桑车向横山方向走了大约五、六里路,从后跟上来一辆白色双排座客货两用车,他们将车停在路中间,他拿钢管,刘某乙和刘某丙各拿一把砍刀,刘某丙假称车坏了借工具,等那辆车停稳后,他们围在车跟前,刘某乙用刀将车门玻璃砸碎,其他人都吼叫着让对方往出拿钱,对方先给了刘某丙四、五百元钱,他们说不行,对方又拿出来二、三百元,总共给了他们七百元。那辆车上共坐三个人,好像是贩鸡的,拉些活鸡,一直未下车。除过吃饭和登房费以外,所抢钱六人平分了。

3、同案犯刘某乙供述,2007年的一天晚上,高某开黑色桑塔纳到西江月宾馆找到他,去后见有高某红、刘某甲、曹江,刘某丙是路上碰见的,在西江月宾馆他们也没有商量,都听高某的,高某说跟他出去。晚上11点多,他和高某、刘某甲、高某红、曹江、刘某丙六人坐高某的黑色桑塔纳,由高某开车从榆林出发,到了距鱼河七八公里处,看见过来一辆车,高某就把那辆车挡住,那辆车拉些鸡笼子,车上共有三人,先是高某和刘某丙下车和车上的人要钱,那些人不给,后刘某丙和刘某甲拿刀子威胁车上的人,刘某丙把三人的身搜了,搜得四五百元钱,钱一块花了。他当时在车门旁,曹江好像也没有直接下去,其余的人都下去了,当时就拿两把刀子,再不拿工具。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高某红、高某等六人从榆林出发乘坐高某开的黑色桑塔纳,在一道路上(具体地点不记得)挡住一辆拉鸡的货车,高某红等三人拿钢管下车,将货车的挡风玻璃打烂,抢了驾驶员六、七百元现金,他当时没有下车。后他们回到榆林城,抢来的钱大家一块吃喝花了。

(二)2007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高某红、刘某丙、刘某乙、曹江(均判刑)、高某(在(略))等人驾驶桑塔纳轿车到横山县X村X路,将车停在路中间,手持钢管、砍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等四人驾驶的陕x货车挡住,强行将四人拉下车,抢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和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四部手机。共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李某、贾某某、宋某某陈述,2007年8月5日凌晨3时左右,张某某驾驶陕x货车从靖边运白灰返回,行至204省道党岔阳湾两、三公里的转弯处,被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迎面挡住,当时车上有李某、贾某某、宋某某四人。桑塔纳轿车下来六、七个年轻人,其中一人过来拿砍刀把李某用刀背在手上打了一下,一个指头被划破,然后威逼他们下车,那六七人都拿钢管和砍刀把他们围住,逐个搜身,先掏了他身上的手机,又掏了他的7500元现金,还抢走他的摩托罗拉翻盖彩信x手机一部,李某的100多元现金、佳通手机一部,宋某某的CECT手机一部和现金800元,贾某某的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

2、同案犯高某红供述,晚上12点左右,他和曹江、刘某甲、高某、刘某丙、袁亮亮、刘某乙共七人,坐高某的黑色普桑车带上钢管、砍刀等物,沿210国道行至鱼河后又向横上方向走。凌晨两、三点左右,他们过了党岔阳湾走了四、五里路后,将车停在路中间,挡住一辆由鱼河向横山方向行驶的大货车。他们拿砍刀将那辆车上的四人威胁下车,刘某丙将车主和司机打了几棍,他也上去打了几拳,他们一起动手搜那几个人,他在其中一人身上搜得一部翻盖手机和120元现金,其他人搜得些什么物品不清楚。他们返回宾馆清点抢来的物品,共抢来四部手机,一部黑色的翻盖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是黑色的摩托罗拉V3,另两部是直板手机,牌子不知道,现金大约六、七千元左右。共打成8份,高某连车带人两份,其余各一份,每人分了九百元,刘某丙拿了两部直板手机,袁亮亮拿了一部摩托罗拉V3,剩下的那部手机刘某乙拿走了。

3、同案犯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与同案犯高某红供述一致。其供,他们抢劫了大货车上的四个人,共抢了六、七千元钱,三部手机,一部是V3,一部是摩托罗拉直板,一部是CECT。

4、证人曹龙龙证明,他听袁亮亮说,2007年8月的一天,袁亮亮和高某、高某红、刘某乙、刘某甲、曹江在榆阳区鱼河附近抢劫了一大货车,抢了六千多元。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7年的一天,他和高某、高某红、曹江、袁亮亮,还有两个叫不起名字,高某开黑色桑塔纳轿车,他们七人在横山的公路上挡了一辆大货车,拿砍刀、钢管将车上的四人拉下车,抢走人民币5000多元和几部手机,他分了1000元,砍刀、钢管是高某准备的,抢劫时他只把对方车上的驾驶员拦住。

6、指认笔录证实,同案犯高某红指认横山县X镇X村转弯处即为此次抢劫大货车司机的地点。

7、横山县物价局鉴定结论证明,摩托罗拉A768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CECT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佳通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三)2007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高某红、高某、刘某丙、刘某乙、曹龙龙、张伟、党帅(均判刑)、高某、李某(在(略))等人分乘两辆车从榆阳区到横山县X镇伺机寻找目标实施抢劫。凌晨2时许,被害人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等八人开车去武镇买羊行至武镇X村,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将车挡住,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将高某戊等人强行拉下车,实施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抢走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等八人的人民币x元及价值人民币1386元的两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后被告人刘某甲等十一人将赃款均分。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戊、陈林、高某、高某己、高某光、王瑞、徐志光、高某利八人陈述,2007年9月11日晚,他们坐高某戊的白色福田卡车从榆林到横山武镇去赶集买羊。凌晨2时许,到武镇X村时被一辆绿色无牌小车拦住,把他们的车硬挤到路边停下,从绿色车后备箱内爬出来三、四个人,手拿钢管和砍刀围住他们的车砸车,车上坐的几个后生也拿钢管、砍刀围过来砸车,几个后生将高某戊拉下车打,他们只好下车,那些人打得让他们都蹲下,叫他们掏钱,除王瑞(略)跑外,其他人都挨过打。抢走高某戊3800多元,陈林7500多元、高某x多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许智5200多元,高某己x多元,高某利5700多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现金共x元。

2、证人白伟(武镇街上开办摩托车修理门市)证言,2006年9月11日凌晨2时左右,有五、六个二十多岁的人将一辆黑色无牌桑塔纳车停在他门市对面要加机油,加过机油后车未能发动,那些人要把车停在他的门市跟前,他不同意,那些人就将桑塔纳车停放在他门市对面后离开,当时好像还有一辆车停放在前面。

3、同案犯高某红供述,高某和刘某丙给他打电话,说有点“挣钱”生意(指抢劫)。2007年9月11日晚上11点多,他们十一人从榆林雅兴宾馆出发,李某开辆绿色捷达车,高某开辆黑色普桑车,凌晨两点多到武镇,到后普桑车坏了,将车寄放在一摩托车修理门市后,十一人都坐上捷达车,李某说再往鱼河走,刚走出武镇四、五里,遇见辆白色拉羊车。李某将车停在路中间,先下车的有刘某甲、高某、曹龙龙、刘某乙、张伟,每人拿一根事先放在后背箱的钢管,李某说了声砸,先下车的几个人就同时用钢管将拉羊车上坐的七、八人全都赶下车,高某等人用钢管打人让蹲下,刘某乙、刘某甲、张伟三人搜身,其余的人都围着这些人。返回途中,刘某甲和李某让把钱放在前面的车兜内,刘某乙、刘某甲、张伟掏出钱递过去,前面坐的两个人接过去包住。回到房间后,刘某甲将用布包的钱放在床上,由刘某乙点的x多元,总之不到x元,还有刘某甲和刘某丙各拿一部手机,也以400元到500元折给曹龙龙。抢来的现金每车每人各一份,共13份,由刘某乙以每份2100元分开。

4、同案犯刘某乙供述,高某红和高某叫他去雅兴宾馆商量去横山武镇抢人。晚上12时,他们十一人从榆林出发,开两辆车,一辆是高某开的黑色桑塔纳,一辆是李某开的绿色羚羊车。看见一辆白色农用车后,高某说是拉羊车叫李某把车拦在路上,他们从后备箱里拿出钢管、砍刀,他和高某红拿钢管砸车玻璃和灯,打那些贩羊的人,最后将那些贩羊的都从车上拉赶下来,蹲在路旁。当时还有一个贩羊的被高某用钢管打得从沟里跑下去了。蹲下的羊贩的钱是高某和李某两个搜的。还有两部诺基亚手机,最后给刘某甲三百元折走了。回到榆林雅兴宾馆307房,由他和高某搜大家的身,高某红和高某点钱,最后共点的是二万六千元(有几十元零钱),钱是高某红分的,他分得一千八百元。

5、同案犯刘某丙、曹龙龙、高某、张伟、党帅的供述与同案犯高某红供述一致。其供,此次抢劫是高某红和高某组织的,高某红和高某叫的他们,他们共十一人乘两辆车,拿砍刀和钢管(钢管是高某、高某红和高某买的,砍刀是刘某乙拿来的),打碎了对方车辆的玻璃和车灯,用钢管和砍刀打了那些贩羊的人,抢了现金有二万六千元多元和两部手机。高某红分的钱,十一人和两辆车各分一份,每人分了2600多元,两部手机曹龙龙以400元买走了。

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7年9月11日晚11时左右,高某给他打电话让带上砍刀,他带了砍刀和高某红、高某、高某、张伟、李某、曹龙龙等十一人分乘两辆车从榆林出发,到横山县X路上将一辆贩卖羊的车挡住,把车上的六、七人拉下来,用钢管、砍刀殴打,将贩羊人的钱和手机抢了,抢的现金二万七千余元,钢管、砍刀是高某等人准备的,抢劫时他只是拉人,没有打人,抢来的钱由高某和高某红保管,由高某安排分钱,按十三份分的,车打两份,他们每人分了二千多元。

7、活体检验笔录证明被害人高某己、高某戊、陈林、许智、高某刚的损伤情况,其中高某己左手腕外侧有2×0.5cm弧形创口;高某戊左手掌有1×3cm和0.5×0.5cm两处表皮剥脱;陈林右肩胛骨红肿;许智右手小指第二关节有一长0.5cm弧形创口,右裸关节处有一长1cm的创口;高某刚右臂外侧8×9cm的肿块,左背部有11×0.5cm、12×6cm的青紫,右小臂内侧有2×3cm的肿块。

8、横山县物价局横价鉴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两部诺基亚手机直板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86元。

以上各项抢劫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抢劫他人财物三次,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起诉和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的三次抢劫均未提议,是他人提议后跟随参与,在抢劫过程中作用地位较次,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之观点,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他人提议抢劫后,积极参与,且所抢财物均平均分配,不属于从犯,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旺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晓钢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国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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