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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年华(天津)国际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年华(天津)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年华(天津)国际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嘉年华(天津)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宝商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商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1日以询问方式进行审理。上诉人嘉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德宝商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宝商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德宝商三公司与嘉年华公司于2008年2月2日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标的物“132G鸡蛋米果”外包袋(H改版);“132G椰奶米果”外包袋(H改版),版费1600元/支。以上品种在一年内单品种订货数量达到8万元(以承揽方开票金额为准),即免一根版费,以此类推,单品种退完为止。一年内订购不足部分,由委托方负担剩余的版费。此二品种各6色,共制版12支,版费x元。德宝商三公司为嘉年华公司垫付制版费。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2月2日,嘉年华公司订购132G鸡蛋米果外包袋x个,金额x.6元。订购的椰奶米果外包袋x个,金额x元。嘉年华公司在一年内单品种订货量均未达到8万元,应当负担x元的版费。故诉至法院:1、要求嘉年华公司给付版费x元;2、嘉年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嘉年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嘉年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德宝商三公司未将版辊和发票交予嘉年华公司,嘉年华公司不欠德宝商三公司的版费,不同意德宝商三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德宝商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宝商三公司与嘉年华公司于2008年2月2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由德宝商三公司为嘉年华公司加工“132G鸡蛋米果”外包袋(H改版)、“132G椰奶米果”外包袋(H改版)。为加工上述标的物,需制作印刷所需的版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版费1600元/支。以上品种在一年内单品种订货数量达到8万元(以承揽方开票金额为准),即免一根版费,以此类推,单品种退完为止,一年内订购不足部分由委托方负担剩余版费。此二品种各6色,共制版12支,版费x元。德宝商三公司按约制作了版辊,并在一年内为嘉年华公司加工132G鸡蛋米果外包袋x个,金额x.6元。加工椰奶米果外包袋x个,金额x元,德宝商三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将标的物交予嘉年华公司,嘉年华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宝商三公司与嘉年华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德宝商三公司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制作了版辊,嘉年华公司在一年内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订货金额,符合合同约定的嘉年华公司给付德宝商三公司制版费的条件。因此,德宝商三公司要求嘉年华公司给付制版费x元的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明确给付版费的期限,但是基于合同中约定以一年期限作为嘉年华公司承担制版费的时间条件,应视为嘉年华公司给付德宝商三公司制版费的起始期应以双方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即2009年2月2日为准,故德宝商三公司要求嘉年华公司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嘉年华公司提出版辊和发票未收到作为拒付版费的抗辩理由,因交付版辊和发票不是嘉年华公司给付德宝商三公司版费的前置条件,故嘉年华公司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年华公司支付德宝商三公司制版费一万九千二百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嘉年华公司支付德宝商三公司制版费一万九千二百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于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九年二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保全费二百二十元,由嘉年华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嘉年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2008年2月2日订立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德宝商三公司应当按照嘉年华公司的要求为嘉年华公司制作版辊、印刷包装材料。版辊的制作是德宝商三公司按照嘉年华公司交付的设计图样完成的,且由嘉年华公司负担制作费用,属于嘉年华公司要求的工作内容之一。因此,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的标的。既然版辊属于合同标的,按照合同第八条有关结算方式的约定,嘉年华公司应当在德宝商三公司给付版辊费发票后60日付款。在德宝商三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即未给付版辊费发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嘉年华公司支付版辊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商业惯例。二、嘉年华公司对于版辊制作费没有争议,并不代表嘉年华公司已经接受了德宝商三公司交付的版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费用以德宝商三公司实际交付的数量为准。现嘉年华公司仅将相应数量的版辊交由德宝商三公司制作,因此,制作费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预估的。但是,按照《合同法》第262条的规定,在德宝商三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德宝商三公司还应当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嘉年华公司称版辊制作费用没有争议,是指对版辊制作承揽合同的总价没有异议,而不应当臆断为嘉年华公司已经接受了德宝商三公司对于该承揽合同标的的交付。三、一审法院不应当就版辊制作费判决嘉年华公司支付延期利息。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在版辊制作这一承揽行为中对于报酬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嘉年华公司也不应承担德宝商三公司提出的“版辊制作费用的利息”。因为《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德宝商三公司交付给了嘉年华公司相应的票据。嘉年华公司在收到票据后才向德宝商三公司支付了版费制作款项。即便在双方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嘉年华公司也应当在德宝商三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即版辊的同时支付版辊制作费用。而德宝商三公司既没有将版辊按照合同约定运至指定地点,也没通知嘉年华公司提取版辊,显然不存在《合同法》第263条规定的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因此,无论认定合同对于付款的时间和方式有明确约定,还是认定约定不明,嘉年华公司均不应承担版辊制作费的利息。四、原审判决内容违法,结果不明确,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德宝商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进行审查,在未查明具体请求数额的情况下,照抄德宝商三公司不明确的诉讼请求,结果造成作出的判决也不明确。依《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法院应对判决作出后可以预见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判决,但原审法院在判决嘉年华公司支付德宝商三公司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时,又申明《民诉法》229条之规定,有利息重复计算之嫌,严重侵害了嘉年华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由二审法院改判由德宝商三公司首先向嘉年华公司履行交付版辊的义务及嘉年华公司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德宝商三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嘉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中,版辊都留在德宝商三公司处,嘉年华公司也都给款了。合同明确约定嘉年华公司在一年之内订购数量不足,版辊费由嘉年华公司负担。嘉年华公司所说的合同第八条,是关于包装袋付款的约定。请求驳回嘉年华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版辊是否属于双方订立的承揽合同标的物。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加工的产品是外包装袋。而应由嘉年华公司出资制作的版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故嘉年华公司有关此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德宝商三公司未给付嘉年华公司版辊,是否构成嘉年华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事实依据。嘉年华公司就该问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德宝商三公司负有退还嘉年华公司版辊的义务。因合同并未约定德宝商三公司负有此义务,嘉年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返还版辊是双方经济交往中的一种习惯。故嘉年华公司关于拒付版辊制作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能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是嘉年华公司未支付版辊制作费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如一年内嘉年华公司每个品种订货数量不足8万元,由嘉年华公司负担版辊制作费的条款,构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嘉年华公司支付版辊制作费的条件有二:其一是一年内,即自合同订立之日的2008年2月2日后延一年至2009年2月2日;其二是每个品种订货数量不足8万元。现上述条件已经成就,嘉年华公司应在条件成就的2009年2月2日支付上述费用。否则,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嘉年华公司有关此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能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的判定,系法律规定,嘉年华公司此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二百二十元,由嘉年华(天津)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嘉年华(天津)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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