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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黄某某、常某某返还财产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被告常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常某某返还财产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舞阳华裕水泥公司的刘宏伟使用原告车辆到二被告经营的砖厂议事,议事后,二被告竞要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再三解释,二被告仍不返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扣押原告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每日损失费150元,自2009年5月25日至车辆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赵某某。2009年4月1日赵某某与舞阳县华裕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将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舞阳县华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限两年,租赁费用为每天150元。2009年5月25日,舞阳县华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刘宏伟使用该车辆到二被告经营的砖厂议事,二被告将该车辆扣押,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2009年6月6日根据原告申请将该车辆扣押后交由原告保管。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扣押。本案中,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赵某某的合法财产,二被告扣押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舞阳县华裕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经济损失的数额应按每天150元计算,自二被告扣押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之日起计算至该车辆返还给原告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常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本院已于2009年6月6日交付给原告保管)。

二、被告黄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自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6日,每天按150元计算)。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某、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汪新弘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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